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杨军。被告人邱某。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阮某。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邱某、张某乙、王某、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军、被告人邱某、张某乙、王某、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邱某、张某乙、王某、阮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张某甲参与非法获利41000元,邱某参与非法获利13000元、张某乙参与非法获利6000元、王某参与非法获利6000元、阮某参与非法获利1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4笔开设赌场的行为,并退出违法所得20500元,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张某乙、王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邱某、张某乙、王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台椒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