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常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敬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结伙被告人郑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的作用和地位,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在案赃款人民币23,200元依法没收。四、追缴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五、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职贝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