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贻龙委托代理人:陈圣慧,系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田保家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保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伯林,系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连兵委托代理人:周群,系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
张贻龙与安徽省田保家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保家公司)、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慧、被告田保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保家、委托代理人周群、程伯林及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田保家公司将其所属的皖西当代职业中专学校第二幢师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晋源公司承建,约定由承包方垫资,晋源公司职工夏恩初作为公司代表与田保家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日夏恩初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夏恩初与原告各自垫资50%,收入平均分配。现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总工程款为184万元(800元/㎡×建筑面积2300㎡),两被告一直不组织工程验收,2010年9月田保家公司即开始使用该幢宿舍楼至今,但原告未能从两被告处领回一分钱工程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一半即920000元及利息220800元。
被告田保家公司辩称:一、依据2009年7月1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又签订了关于晋源公司承建皖西当代职业中专学校第二幢师生宿舍楼的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与田保家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应予驳回;二、答辩单位已通过不同方式支付工程款1821258元,且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三、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从证据看:1、不能证实其与夏恩初之间的真实投资关系;2、证据来源不清,用途不明;3、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其诉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四、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审理,并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被告晋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本公司与田保家公司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建筑法规签订的,合同主体仅限于本公司与田保家公司,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作为合法的工程承包人并没有与其他任何一方签订合建的协议。夏恩初作为我公司的工地代表,权利仅包括工程管理、沟通及工程结算,无权代表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我国建筑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合法的,该合伙协议只是原告与夏恩初两人之间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我公司与田保家公司的确认,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5份证据:1、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田保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晋源公司、晋源公司是垫资承建、造价为800元/㎡;2、合伙协议,证明晋源公司将该工程与原告合伙承建、承建资金由各人垫资50%、收益平均分配;3、原告垫资票据,证明原告已垫资518750元;4、管纪国出据的一号楼包工工资清单,证明田保家公司欠管纪国工资款336191元转为原告在二号楼的垫资;5、夏恩初向张贻龙出据的100000元借条,证明转为原告的垫资。被告田保家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两被告是认可的,但与原告无关;证据2,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因夏恩初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不合法,因为不能向无资质的人员进行分包和转包。原告冒用田保家公司单位名称,没有田保家公司的默认,对田保家公司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与田保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田保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田保家公司不知道该款用在哪里,也不认识票据出据人;证据4是管纪国出据的,真实性得不到确认,也没有田保家公司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告从田保家公司所借120000元是用夏恩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抵押的,今后要抵付夏恩初工程款,因此田保家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晋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田保家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仅限于田保家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我公司没有授权夏恩初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不具有任何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看不出原告垫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看不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也没得到我公司的确认,证明不了原告垫资行为;证据5如果原告向夏恩初借款100000元属实,只能证明原告与夏恩初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田保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11份证据:1、田保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田保家居民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修合同,证明合同主体及田保家公司工程由晋源公司承建等;4、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田保家公司和晋源公司签订,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5、夏恩初借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6、王永宏收条,证明田保家公司代夏恩初支付所欠王永宏工程款808000元;7、借条2张,系代付夏恩初借款,证明冲抵工程款120000元;8、王永宏借条,证明代付夏恩初所欠机械费,冲抵工程款12000元;9、彭家山借条,证明代付外墙面砖款,冲抵工程款42500元;10、涂述清收条,证明代付防水工程款,冲抵工程款36900元。11、安徽大团结食用油有限公司说明,证明该公司所欠田保家公司空调款冲抵晋源公司所欠该公司混凝土款,冲抵工程款201858元。原告对田保家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不真实,田保家公司为哪期工程、哪号楼付款搞不清楚,得不到证实。张贻龙向田保家公司所借的120000元是以借款的形式出现的,不是税务发票,不能被推定为工程款;证据8、9、10、1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也不清楚支付哪期工程款。被告晋源公司对田保家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我公司与田保家公司的工程未验收和决算,原告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晋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评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对证据2、3、4、5由于工程未决算验收,夏恩初又没有到庭确认,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过评议,本院对被告田保家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11,由于工程未决算验收,夏恩初又没有到庭确认,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晋源公司亦未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日,工程发包方田保家公司与工程承包方晋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关于承建田保家公司所属皖西当代职业中专学校新校区教学楼、教师宿舍楼及食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116800元。2009年12月1日,田保家公司又与晋源公司签订了关于由晋源公司承建皖西当代职业中专学校新校区第二幢师生宿舍楼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全部由承包方垫资建设,工程造价为800元/㎡,按图纸设计施工,如发生工程量增减据实结算,晋源公司在该工程的工地代表夏恩初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该工程2010年5月1日竣工,竣工验收审计后发包方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按月利率1%计付垫资利息。该工程现已竣工,由于晋源公司的工地代表夏恩初现在下落不明,致使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决算,但田保家公司已于2010年9月开学后入住使用。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称2009年12月2日夏恩初就第二幢师生宿舍楼又与张贻龙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夏恩初与张贻龙各自垫资50%,收入平均分配,该工程总造价184万元,原告已通过各种方式投入954941元,为此要求两被告支付一半工程款920000元及利息220800元,合计1140800元。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一、田保家公司与晋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二幢师生宿舍楼的补充协议,张贻龙与田保家公司、晋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田保家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晋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合同的主体、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以及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均与合同外第三方无关,无论是田保家公司违约还是晋源公司违约,责任主体只能限定在该两公司之间,张贻龙作为合同外第三方无权向田保家公司与晋源公司主张权利;二、由于夏恩初没有到庭,张贻龙所提供的第二幢师生宿舍楼合伙协议首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即便该合伙协议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1、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晋源公司授权夏恩初与第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的充分证据,2、事后亦没有得到晋源公司和田保家公司的确认,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的主体为夏恩初与张贻龙,因此原告无权为非合同主体的第三方晋源公司及田保家公司设定义务。三、原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根据建筑法律法规对合同主体资质的特殊要求及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无论夏恩初还是张贻龙均不具备签订合伙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贻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7元,由张贻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琴审判员:许涛审判员:方德昌
书记员:(代)戴国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