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猛。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才。委托代理人:余中伟。被告:赵远新。被告:浙江弗莱制冷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委托代理人:王水强。
原告牛猛诉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建筑公司)、赵远新、浙江弗莱制冷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制冷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远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宏图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牛猛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宏图建筑公司、弗莱制冷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伟、王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猛起诉称:2009年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将其位于衢州市东港盘龙南路1号的办公楼和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图建筑公司施工。被告赵远新挂靠被告宏图建筑公司,上述工程由被告赵远新实际负责施工。2010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赵远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工地上的刷油漆业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0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使用。2011年1月29日,被告赵远新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宏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杨湘桂调查笔录、建筑行业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领取工程款明细单和2010年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证人王某系被告宏图建筑公司员工,被告赵远新与被告宏图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赵远新与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工地油漆业务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工地油漆业务,以及被告赵远新出具证明的事实。五、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确实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图建筑公司,但工程实际负责人系徐文荣,原告牛猛是帮其亲戚刘克强做工,不是实际施工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架子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赵远新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还在其他地方承揽工程的事实。被告赵远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答辩称: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图建筑公司施工,但双方已结算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二十六份、建筑工程发票十八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宏图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已结算完毕,并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对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宏图建筑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宏图建筑公司就工程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图建筑公司、弗莱制冷剂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工程款领取明细单、工资表等证据,两被告虽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赵远新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赵远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诉争工地油漆业务的实际施工人及具体的工程价款。对于被告“赵远新”出具的证明,经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1月29日的证明中的证明人“赵远新”不是赵远新书写。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宏图建筑公司提供的架子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的主张即诉争工程款项系被告赵远新其他工地的工程款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宏图建筑公司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与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将其公司厂房、办公楼及其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图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赵远新,工程已于2010年11月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8月6日,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宏图建筑公司就该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弗莱制冷剂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配套工程油漆业务的实际施工人,但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2354元,由原告牛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志琴审判员:余建华人民陪审员:余河洲
书记员:郑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