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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欣刚与张正明、吕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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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欣刚,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正明,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吕杰,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李友实,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银河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建迎,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莱芜市羊里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全,经理。被告:莱芜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荣发,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新德,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闯,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欣刚与被告张正明、吕杰、李友实、银河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莱芜市羊里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里建安)、莱芜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闯,被告吕杰、李友实、伟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明、银河集团、羊里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刚诉称:2007年,原告承接被告张正明、吕杰、李友实合伙承包的“莱芜银河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车间”工程中的地沟防水工程,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2008年2月5日,经决算,原告工程造价为79077.90元,原告多次向上述三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被告银河集团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在三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银河集团将工程总承包给羊里建安,羊里建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伟业公司,羊里建安、伟业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正明、吕杰、李友实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9077.90元;2、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000元(自2008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伟业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4、被告羊里建安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银河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杰、李友实辩称:银河集团的防水工程是我们与张正明合伙干的,但原告不是我们找来的,是原告欺骗我们,说让我们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钱和张正明要,我们才签的字。银河集团拨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自成立以来从来没有承包过羊里建安任何工程,我单位也没有成立过张正明项目部,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正明、银河集团、羊里建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经与被告张正明协商,承包了被告张正明、吕杰、李友实合伙承揽的“莱芜银河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车间”工程中的地沟防水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张正明于2008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其签名的工程量计算表及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各一份,其载明原告完成防水工程面积5271.86㎡,平方米造价15元,工程造价79077.9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吕杰、李友实在上述张正明签字的工程量计算表及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由工程量计算表、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欣刚与被告张正明“莱芜银河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车间”工程中地沟防水工程口头合同,因双方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张正明、吕杰、李友实支付工程款79077.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正明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原告与被告张正明均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其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银河集团欠付工程款金额,故其请求判令被告银河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羊里建安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羊里建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伟业公司,证据不足,其请求羊里建安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伟业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明、吕杰、李友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欣刚工程款79077.90元。二、驳回原告王欣刚对被告张正明、吕杰、李友实工程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欣刚对被告银河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欣刚对被告莱芜市羊里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欣刚对被告莱芜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王欣刚负担460元,被告张正明、吕杰、李友实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洪增审判员:郭丰国人民陪审员:房思华

书记员:王珍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