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4元,依法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郭新平
书记员:孟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