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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鑫、钟高勇、周宙志、江爱英诉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李亚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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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黄鑫,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沙朗镇XXXX,身份证号码:5223********。原告钟高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黄圃镇XXXX,身份证号码:5105********。原告周宙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库冲夏围街XXXX,身份证号码:3622********。原告江爱英,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库冲夏围街XXXX,身份证号码:3622********。四原告共同委代理人李代刚,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隆平路XXXX,身份证号码:5105********。四原告共同委代理人夏科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XXXX,身份证号码:5105********。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广发巷******。代表人林晓川,负责人。被告李亚康,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区坡尾乡XXXX。身份证号码:4409********。委托代理人谢小辉,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泽裕,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江爱英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李亚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江爱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代刚,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辉、杨泽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江爱英诉称,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建了珠海龙城艺术雕塑有限公司1#、2#、3#研发楼,1-5#厂房,1#、2#机修车间从土零以上土建项目工程,该工程地点在珠海市金湾区小林村。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全权委托被告李亚康办理与珠海龙城艺术雕塑珠宝加工基地珠海市金湾区小林工地和项目合同签订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止。2010年11月,原告黄鑫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亚康,李亚康称其在珠海小林村有部分分包工程,于是原告黄鑫分别与钟高勇、周宙志、江爱英协商在李亚康处承包分项工程事宜。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亚康以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小林龙城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黄鑫签订了《楼地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项目为珠海龙城艺术雕塑有限公司1#-2#厂房、1#-2#机修车间、1#-3#研发楼所有分项工程(含水磨石、金刚石、大理石、外墙蘑菇石),原告缴纳押金3万元。2010年12月18日、28日,被告李亚康又以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小林龙城厂房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黄鑫、周宙志、江爱英签订《涂料漆工程承包合同书》、《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为珠海龙城艺术雕塑有限公司1#-2#厂房、1#-2#机修车间、1#-3#研发楼,三栋已建厂房工程所有内墙身、楼层天花饰面涂料漆分项工程,以及厂区园林绿化、喷水池、土方回填、地、地面道路政排水等分部分项工程,原告缴纳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约定2011年2月进场施工,但当原告准备进场时,二被告通知原告工程已停工,暂不施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调工程事宜,但二被告均以发包方未给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施工合同。原告于2011年、2012年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押金18万元,但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李亚康连带向原告返还押金18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江爱英要求撤回其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江爱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2.《楼地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3.《涂料漆工程承包合同书》;4.《分部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5.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款保证金或押金共3张共计18万元;6.《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注册表;9.工程照片。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辩称,四原告诉请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8万元、支付利息21,0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将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如下:第一、起诉程序错误。四原告依据三份不同的合同却在同个案件中一并起诉,是程序错误。原告起诉依据的三份合同,合同主体不同,合同内容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不能将几份完全独立的合同在同一案件中进行起诉。既然原告根据三份合同,那么应当根据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对应的权利义务不同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别起诉。第二、原告钟高勇及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书中,根本没出现过钟高勇这一主体,所以钟高勇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被告应该是李亚康。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全称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而非合同中所显示的“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从未与四原告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更未收受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小林龙城厂房项目部”印章为被告李亚康私刻印章,并非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印章。对于出现“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也与被告无关。因此,四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明知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没有承包三个合同里面的项目工程,却仍然与李亚康签订合同,对此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施工范围看,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只是承包工程中土建未完成部分,且明确排除园林道路绿化等工程。众所周知,土建主体工程与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是不同的,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不同种类。对于三份合同中分包的工程不在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且明确排除在外的这一情况,四原告主观上是明知的,但是四原告在明知情况下却与李亚康签订承包合同且缴纳了18万元的巨额保证金,根本不合情理更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第四、原告诉请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8万元、支付利息21,060元无合同依据。1.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从未收到四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8万元。从四原告提供的收据来看,押金全部是李亚康自己收取的,对于签名的真实性及是否被李亚康收取,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无从知晓,亦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无关。2.抛开主体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其中保证金15万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及2010年12月18日的合同中。该两份合同的第十条第一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均约定:“如由于建设方原因导致中途施工缓建,停工四个月以上,则无息退回”。而另外3万元的保证金合同里没有见到任何约定,既然没有约定李亚康就无权收取,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利息。3.由李亚康签署的三份合同书及收取的保证金,均应由李亚康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8日李亚康与黄鑫、周宙志签订的《涂料漆工程承包合同书》最后手写的声明“本合同承包内容和以前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关,如发生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李亚康负责”,可见该工程实际是由李亚康自行对外分包,并且一切责任均由李亚康负责而非由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原告将毫无关系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列为被告,实际上就是滥用诉权。第五、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从未授权李亚康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合同,李亚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从未向龙城公司以外任何第三人出具授权书授权李亚康代表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根据2012年10月16日开庭笔录,原告承认了其证据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向珠海龙城艺术雕塑有限公司的律师索取的,就是为了起诉之用。换言之,原告在与李亚康签订合同之时,李亚康并未曾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有关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已授权李亚康的书面材料。而且由于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原告为了起诉之用从龙城公司律师索取的,根本就没有原件是复印件,所以也没有证明效力。其次,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看,只是授权李亚康全权办理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原告承包的工程并不在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内,所以无权处理,事实上三份承包合同的承包的工程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都无权对外发包。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的内容、授权等均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不可能对其他任何第三人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在与李亚康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任何授权,且在明知承包的工程不在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情况下仍然与李亚康签订合同及缴纳保证金(押金),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就其未尽审查义务承担责任,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44号案开庭笔录;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李亚康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亚康作为甲方与原告黄鑫作为乙方签订了《楼地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方式承包珠海市龙城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1#-12#厂房、1#-2#机修车间、1#-3#研发楼工程的所有分项工程(含水磨石、金刚石、大理石、外墙蘑菇石工程)。该合同的首部载明甲方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尾部甲方一栏有被告李亚康的签名并加盖了“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小林龙城厂房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12月18日,被告李亚康作为甲方与原告黄鑫、江爱英作为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龙城公司1#-12#厂房、1#-2#机修车间、1#-3#研发楼、3栋已建厂房工程所有厂区园林绿化、喷水池、土方回埴、地、地面道路及市政排水等分部分项工程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第一次收进度款时退回,如由于建设方原因导致中途施工缓建,停工四个月以上,则无息退回。庭审过程中,原告江爱英主张其是受原告周宙志的委托与被告李亚康签订合同的,其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周宙志承担,对此,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均表示认可。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李亚康作为甲方与原告黄鑫、周宙志作为乙方签订《涂料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龙城公司1#-12#厂房、1#-2#机修车间、1#-3#研发楼、3栋已建厂房工程所有内墙身、楼层天花饰面涂料漆分项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第一次收进度款时退回,如由于建设方原因导致中途施工缓建,停工四个月以上,则无息退回。该合同的首部载明甲方为“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小林龙城厂房项目部”,尾部甲方一栏有被告李亚康的签名并加盖有了“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小林龙城厂房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李亚康在该合同的尾部声明:“本合同承包内容和以前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关,如发生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李亚康负责”。2010年11月13日,原告周宙志向被告李亚康缴纳了工程押金3万元;2010年12月18日,原告江爱英向李亚康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周宙志向李亚康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以上共计18万元。三张收据上均有李亚康的签名并加盖了“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小林龙城厂房项目部”印章。庭审过程中,四原告主张原告江爱英所交纳的10万元是受原告周宙志委托代为交纳的。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黄鑫与原告钟勇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共同承包被告李亚康发包的龙城公司分部分项工程,履约保证金由钟高勇支付2万元,其他由黄鑫负责,按承包合同约定分别回收;除去所有工程款各项支出,工程利润两人按五五分成支配。2010年12月13日,原告周宙志与原告黄鑫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共同承包被告李亚康发包的龙城公司1#-12#厂房、1#-2#机修车间、1#-3#研发楼、3栋已建厂房工程厂区园林绿化、喷水池、土方回填、地、地面道路及市政排水等分部分项工程约保证金由周宙志先支付;除去所有工程款各项支出,工程利润两人按五五分成支配。该协议书左下方是原告周宙志与黄鑫于2010年12月28日手写补充内容,内容为:“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涂料漆承包合同书合作内容按照本合作协议书执行,履约保证金合计5万元(周宙志出3万元,黄鑫出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主张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享有涉案合同的权利,共同承担涉案合同的义务,且所交纳的押金共计18万元是三人共同共有的,如何分配由三人私下再定。再查明,2010年5月25日,龙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城公司将其1-2#机修车间、1-3#研发楼的土建工程项目、水电、消防、园林、绿化、道路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土建部分(包括已建好三栋厂房装修部分)水电、绿化园林、道路工程整体总承包(但不含基础部分和外墙罗马柱装饰线条)。2010年6月11日,龙城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1#机修车间、2#机修车间、1#厂房、2#厂房、1#研发楼、2#研发楼、3#研发楼的土建未完成部分(包括水电),1#、2#厂房全部钢结构和金属部分除外,罗马柱外型模具由龙城公司负责完成,有关超出的道路园林绿化等工程部分另得签署协议。该协议书的尾部有被告李亚康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公章。2010年6月11日,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李亚康同志全权委托办理与珠海龙城艺术雕塑珠宝加工基地珠海市金湾区小林工地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事宜,被授权人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委托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为止”。该委托书委托单位一栏盖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的负责人林晓川的签名确认,受委托人一栏有被告李亚康的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均有被告李亚康的签名,且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在其老乡处看到过该份委托书的原件,因此相信李亚康有代理权限。对此,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份委托书是其出具给龙城公司的,原件只有一份,在龙城公司处,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与发包方龙城公司的工程往来。原告确认作为证据使用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是其在签订合同后从龙城公司的律师处索取的。以上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楼地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涂料漆工程承包合同书》、《分部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保证金收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均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与被告李亚康所签订的《楼地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涂料漆工程承包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一、关于被告李亚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李亚康应将收取的合同押金、保证金共计18万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康返还押金、保证金18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康迟延返还押金、保证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1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最后一次交纳保证金之日即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为宜。二、关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责任1、被告李亚康是否能代表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首先,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为“办理与珠海龙城艺术雕塑珠宝加工基地珠海市金湾区小林工地工程项目合同签订相关事宜”,该委托权限不能反映出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已授权李亚康对外签订其他合同。其次,涉案的三份合同以及收据仅有被告李亚康的签名和“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小林龙城厂房项目部”的印章,并未加盖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汕头建总珠海分公司小林龙城厂房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再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对被告李亚康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或已收取了涉案的押金、保证金。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亚康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获得了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授权或在之后得到了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合同对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不发生效力。2、被告李亚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黄鑫主张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在其老乡处看到了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因此依赖被告李亚康有权代表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曾向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核实并得到了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李亚康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认真审查核实,其仅凭《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有被告李亚康的签名就信赖被告李亚康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及时向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求证确认,在交纳押金、保证金时亦未向被告进行核实,可见,原告并未就合同的签订、履行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相信被告李亚康具有代理权方面,原告存在过失。因此,被告李亚康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李亚康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返还押金、保证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返还押金、保证金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李亚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鑫、钟高勇、周宙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李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文艳代理审判员:梁芳瑜人民陪审员:张水金

书记员:罗育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