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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下沙街道元成社区经济联合社、杭州沙都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2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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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杭州下沙街道元成社区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杭关荣。原告杭州沙都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关富。委托代理人陈平、孙兴洋。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培。委托代理人蒋国忠、李侠飞。

原告杭州下沙街道元成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元成经联社)、杭州沙都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都公司)诉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元成经联社、沙都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浙杭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成经联社、沙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孙兴洋,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忠、李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成经联社、沙都公司诉称:原告沙都公司为原告元成经联社指定的管理公司,两原告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杭州江城人才创业(公寓)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日前,原告已经按约及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累计2869.6847万元。在地下室沙石工程基本完成、部分区域施工至二层后,被告突然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函称“根据目前市场情况我方完成该工程任务需亏损4000万元左右;现我方已无力对该工程再进行投入和施工”等。被告发函后,即对已完工程进行收尾,2011年12月被告全部停止施工。原告接被告单方的停工函后,与监理单位分别多次向被告发函或当面协商,明确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有明确的合同风险范围和价格调整条款,施工单位以合同履行可能亏损为由停工是严重的单方违约行为,并要求立即恢复施工、并赶回已经拉下的施工工期。同时,要求在停工期间必须保护好工程质量和现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并且将审批进行一半的2011年11月、12月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予以单方面撤回。2012年春节后,被告仍拒不复工,为此原告和上级部门多次前往被告总部和杭州分公司协调此事,但被告均以若不调整合同价格、项目将要亏损为由予以拒绝复工,拖延至今。被告在长时间的擅自停工后,于2012年4月初向原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以原告违约逾期支付2011年11月、12月进度款为由,单方面违约终止合同。原告基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等客观情况,向被告回函称“贵我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我方本回函发出之日起解除;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原因,由贵我双方按照事实与合同约定日后协商判断。”并同时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以及场地交接、资料交接等事宜。原告回函后,为了减少损失,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及时处理善后事宜,但经过两个月左右的协商,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执意停工。被告单方面违约停工、单方通知解除合同以及在解除后不维护好工程与现场、也不及时配合向原告移交工程及资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自被告2011年底开始半停工到2012年起全面停工,到起诉之日以及可以预见的后续中标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时间将远远超出六个月以上。参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即工期如果超过150天,将扣除合同总价的3%。现被告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损失已经超过了合同金额的3%,原告按照不超过合同总价3%的约定,向被告索赔工期延误违约损失4402578元。但鉴于原告的大多数损失还在统计当中,如:已完工维护费用、监理期延长费用、二次招标差价损失、二次招标费用等,原告保留另行索赔与诉讼的权利、待可确定时再诉。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擅自单方违约停工、单方违约通知解除合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停工、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损失440257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保留权利,另外再起诉);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工程文件(具体见清单);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沙都公司是元成经联社的管理公司的事实,被告不清楚,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什么关系。2、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发函后,即进行收尾停止施工,这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争议就是因原告没有支付2011年11月、12月的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原告认为,从2011年12月7日发函后就停工,而实际上,根据被告上报的有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证明被告12月整个月是进行施工的。原告诉称被告将审批一半的2011年11月、12月工程进度款单方撤回与事实不符,工程进度款不是被告撤回,而是原告拒绝支付。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表达,原告行使的是暂停支付的抗辩权。3、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复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记载,被告的工作到2012年元月初因春节以及民工回家基本结束,此后到2012年2月10日监理日志反映监理此日正式上班,这个期间是春节放假及监理不在现场,所以无法施工。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期间,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但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2011年11月、12月480多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并且经过被告多次催讨,原告拒绝支付,才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正常施工,处于半停工状态。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发催款函之后,由于原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无奈而行使合同约定的停工权。此时,现场处于维护、以及等待进度款到位后,为后续的施工做准备的阶段。2012年4月初,双方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此时才真正停工。原告所述被告拒不复工,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进度款,不存在不复工的问题。4、2012年4月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后续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根据合同约定要办理现场材料、设备的移交工作,因原告拒绝对现场材料、设备进行清点,导致后面的工作出现了停滞。2012年4月解除合同,2012年7月双方各自向法院起诉,2012年9月13日,双方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现场的清理及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协议,按照协议清点核对工作在2012年年底才结束。被告在2012年4月发函后就已经对现场材料进行了清点,同年7月起诉至法院,被告将清点完的材料交给原告,但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让被告自己拉走,故原告诉称移交的情况不属实。5、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不明确,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延误原告多少天工期也没有明确。事实上,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是从开工报告之日起延后850天,开工报告是2010年12月8日出的,根据约定,要到2013年3月29日工期才到,所以工期目前还在计算当中,只有过了这个工期以后还没有完工,才可以计算延误的工期。2012年4月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没有义务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以合同专用条款35.2条作为诉请的依据,实际上该条约定是在被告正常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条款,事实上,双方中途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可能完成这个工程,该条约定的情形与本案争议的停工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的事实是两种不同情形,不应适用。6、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除了文件清单中的第6、7、13、21项外,其他资料被告是有的,但是原告也有一份。原告方没有事实和依据,要求被告提供。对是不是该移交所涉文件,合同中没有约定,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对施工的文件在解除合同后需要向原告进行移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元成经联社、沙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格、工程迟延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进度款支付表及支付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共付款2869.6847万元,以及材料的传递工作应由被告完成,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2011年11月、12月工程进度款申请的事实;3、2011年12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1份,拟证明被告在该函中以继续施工会造成4000万亏损为由,明确向原告表示已经无力对工程进行投入和施工,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停工,构成严重违约;4、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2012年3月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2年3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要求尽快复工的函、2012年3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再次要求复工的函各1份及邮寄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7日发函后,就对工程收尾施工,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包括监理向被告发函要求正常施工,并且明确告知被告提出合同以外的要求是不合理的;5、2012年4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5日单方面违约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6、2012年4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针对被告的解除通知,原告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的责任原因由双方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来确定和承担,同时要求被告尽快处理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合作;7、2012年5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要求尽快协商合同解除后有关问题的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约定好会谈时间的情况下,故意不参加会谈,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采取回避和拖延态度,原告不得已再次发函催促要求就合同解除后事宜进行协商;8、2012年6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告及索赔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被告提出索赔;9、2012年7月9日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江城人才创业(公寓)商务大厦工程进度情况说明1份、2011年11月1日-2012年4月9日监理公司的施工日志1组,拟证明在2011年11月及12月期间,被告仅对已完工程进行收尾,不再继续施工,201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工的事实;10、2012年11月21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江城人才创业公寓商务大厦工程款审批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2011年11月、12月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责任应由被告承担;11、2012年9月13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工期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12、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单方停工以及在被告单方通知解除施工合同后不及时移交工程,导致最终的竣工日期为原计划的竣工日期延误时间远远超过150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对无争议事实款项支付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11年11月、12月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付款以及双方此前付款审批流程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函的同时被告并没有停止施工,该函件也不是停工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也是允许调整价款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表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因未能提供已经向被告送达的有关证据,故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原告发出的三份函件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因原告违约而提出的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原因保留意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怠于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也向原告发出过相同内容的函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怠于处理善后事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不移交工地情况,能够印证原告拒绝支付2011年11月、12月进度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漏记的事实,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只有监理部的盖章,没有监理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施工日志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工程监理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的有关记载,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监理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出具,而监理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只有监理部的盖章,没有监理公司的印章,第8、9期支付表交回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监理公司与本案工程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份说明系本案双方发生争议后出具,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合同解除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对涉案工程工期是否为750天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涉案工程工期延长是因为原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的,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之后的工期,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长责任在被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再次进行了招标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计量支付月报表第八期、第九期各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2月被告正常施工的事实;2、2012年3月8日工程进度款催讨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2月的工程进度款共计4830672元的事实;3、2012年6月5日的函、工作联系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阻挠被告撤离闲置物资的事实;4、录音摘要1份,拟证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阻挠被告撤离闲置物资的事实;5、第1-7期计量月报表各1份,拟证明第1-7期工程款支付情况及申请情况;6、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民事答辩状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2011年11月、12月这两个月的进度款申请单,但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加盖的也是监理项目部的印章而非监理公司的印章,该两份支付月报表并没有送达给原告,2011年11月、12月并不是正常施工,而是收尾施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2011年11月、12月的支付月报表已经监理部门审核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2012年3月11日才发出,原告是次日收到的,在2012年3月9日原告就已经向被告发函催促复工,因被告没有继续施工,原告也无需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向原告发函催讨进度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阻挠被告撤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人员等均不能确定,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此前双方进度款支付审批流程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在相关案件中的陈述。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原告元成经联社、沙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鹏达公司就杭州江城人才创业(公寓)商务大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人防、安装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50天;合同价款14675.2617万元;等等。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对工程量的确认作如下约定: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专用条款第25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号前。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每月按进度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不含变更价款)的75%(按工程价款10%扣回预付款)。专用条款35.2约定:承包人如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除扣除全部工期履约保证金外,工期每拖延一天处以结算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扣除合同总价的3%为止。案涉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第八期(截止日期2011年11月25日),被告申报完成工作量3354535元,申请支付2515901元,监理单位于2011年11月29日签署“同意支付”的会签意见。计量支付月报表第九期(截止日期2011年12月25日),被告申报完成工作量3114034元,申请支付2314771元,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同意支付”的会签意见。该两份月报表未完成监理审核后的其他会签手续。此前第一至七期计量支付月报表申请付款金额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28696848元。第八、九期计量支付月报表款项,原告尚未支付。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函》一份,表示:在施工期间受国内外各种因素影响,所有的材料上涨起伏比较大,由于人力资源影响、人工工资暴涨……虽各有关单位也组织和协调并且上调了工程款支付的比率,但也弥补不了被告现在的资金缺口……另外有关业主单位承诺被告的借款要求、调整督查组人员、个别村民的无理要求也没有得到落实……现被告已无力对该工程再进行投入和施工;等等。2011年12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对被告2011年12月7日的函件答复: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等。根据监理日记记载,案涉工程自2012年1月初起至2012年3月初,现场均无施工。其中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9日,监理部春节放假。2012年3月2日至4月9日,现场施工处于非正常状态。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进度款催讨函》,表示:被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了2011年11月、12月两月的工程量,并已按约提交了工程进度报告……至今被告未收到该两月的工程进度款,其中11月份2515901元,12月份是2314771元,合计4830672元;故被告特此催讨,望原告在接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前述款项;等等。该份函件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8日,交邮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原告收件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2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复工的函》,表示:被告2011年12月7日函告原告……已无力对该工程再进行投入和施工……同时对工程逐步收尾并停止施工至今;原告收函后于2011年12月23日回复被告,……如果新的政府调价文件出台,原则同意按政府部门出台新的调价文件执行,因原材料上涨幅度较大,人工工资上涨的实际困难,业主方同意由原约定支付75%月进度款提高至85%,以缓解施工单位的资金压力;……请被告接函后五天内明确复工时间,并尽快组织施工班组复工等。2012年3月26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再次要求复工的函》一份,要求被告:应立即在接本函后5日内调整、充实施工力量,恢复施工并赶回已经拉下的工期等。2012年4月5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一项的约定支付2011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程进度款(11月份为2515901元;12月份为2314771元,合计工程进度款为4830672元),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且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通知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2012年4月12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一份,表示:同意接受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决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本回函发出之日起解除;至于解除的责任原因,由双方按照事实与合同约定日后协商判断等。该份函件于2012年4月19日交邮。2012年6月20日,两原告针对被告擅自停工并违法、违约单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宜向被告发出《通告及索赔函》,表示: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被告单方面违约解除,应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擅自停工在先,原告在进度款支付方面不存在责任;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上报了11月份已完工程量,根据合同……原告应在7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函……表示已无力对该工程再进行投入和施工……被告发函后同时对工程进行收尾工作;至此,原告享有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上报了12月份的工程量,同时对工程全面停工……并且被告将2011年11月30日、12月31日上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动予以了撤回,至今该两月的进度款申请表仍在被告手中;对被告违约停工、以及违约单方解除通知后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原告将在各项损失数字获得后分批或一次性向被告书面索赔;等等。2012年7月18日,两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40257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工程文件等。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4月份解除;鉴于双方之间的工程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责任等相关事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等等。此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另查明,两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另行组织招标,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标价为140800233元,中标工期为750日历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于2012年4月5日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违约问题。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保质地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则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每月按进度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不含变更价款)的75%(按工程价款10%扣回预付款)。被告提交了第八期、第九期即2011年11月和12月的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按照已完工程量75%左右申请支付2515901元及231477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监理部门确认。两原告理应在14天内按期支付进度款,但原告迟迟未予支付,已经违反了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在2012年3月已经向两原告发出《工程进度款催讨函》,要求两原告尽快支付欠付的第八、九期计量支付月报表申请支付的款项,但两原告仍未予支付。故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非两原告认为的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行为。两原告认为被告主动予以撤回进度款支付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为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第八、九期计量支付月报表监理部门已经在2011年11月及12月当月即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说明被告已经启动申报程序;第三,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通过多次函件往来就调整合同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磋商,在被告已经表示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由被告主动撤回进度款支付申请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第四,原告在《通告及索赔函》中表述,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上报了11月及12月的已完工程量,说明原告对被告上报该两期计量支付月报表一事是知晓的,原告在知晓被告已经上报进度款支付申请并通过函件表示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一方面拒绝被告调整合同价款的请求,一方面如原告所称放任被告“主动撤回”付款申请,同样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第五,如果系被告主动撤回付款申请,原告一直知晓此事而从未向被告发出付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催促被告及时继续申报付款申请,甚至在被告于2012年3月发出催讨函后,原告也只是发函强调要求被告“复工”,而对付款一事在书面函件中不曾提及也不予支付款项,同样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由被告主动撤回付款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停工在先,原告有权行使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对于被告是否停工的问题,从被告申报并经监理部门确认的第八、九期计量支付月报表来看,2011年11月及12月完成的工程量与此前七期中每期完成的工程量相当,未出现明显减少的情况,由此说明在2011年11月及12月,被告的施工不存在明显的停工或怠工状态。从监理部门的监理日志来看,2011年11月及12月现场记载处于施工过程中,与2012年3月后记载的现场非正常施工状态有明显区别,不能仅凭施工内容单一即认为被告存在停工、怠工情形。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9日,案涉工地处在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停止施工亦属正常。因此,被告在2011年11月、12月不存在擅自停工的情形,两原告应当按约支付该两期工程进度款。原告认为被告停工在先所以享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不维护好工程与现场等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因合同解除一事发生争议后,就后续善后事宜,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均指责对方不予配合,也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不配合的情形,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两原告违约逾期支付2011年11月、12月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在催告后,两原告仍未支付,故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发出的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向两原告发出进度款催讨函之前,并不存在明显的擅自停工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移交工程文件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明确诉讼请求,提交了《杭州江城人才创业(公寓)商务大厦已完成工程资料清单》,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提交其中第6、7项施工文件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其中第13项地下室防水效果检查记录因地下室防水工程还未完成,所以没有该部分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亦确认地下室防水部分尚未完成,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项资料,对被告此节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第21项设备调试记录因没有安装设备,所以不存在。本院认为,第21项设备调试记录为土建工程建筑电气分部资料,而本案所涉工程明显尚未进行到建筑电器设备安装部分,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合同解除后,向发包人移交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文件,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对原告提交资料清单中除第6、7、13、21项外被告持有的有关文件,应当移交给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下沙街道元成社区经济联合社、杭州沙都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移交《杭州江城人才创业(公寓)商务大厦已完成工程资料清单》中除第6、7、13、21项外的资料;二、驳回原告杭州下沙街道元成社区经济联合社、杭州沙都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7021元,由原告杭州下沙街道元成社区经济联合社、杭州沙都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妍妍审判员:金长义代理审判员:朱若君

代书记员:蒋敏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九十四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