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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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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芳。委托代理人:贾樟金。被告: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蒋学明。委托代理人:刘革。

原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樟金,被告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村中安置房1号楼建设工程,由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并于2007年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34.42万元,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左右进场施工。按照招标文件第9条规定,工程开工后被告需按工程合同价的5%预付备料款,基础完工后,累计支付合同价的20%。但在基础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再加上施工过程中,原材料、人工工资等都已经大幅上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该工程客观上已经施工困难,事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一事也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原告在工程正负零完工后就停止施工了。2009年2月14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达成意见一致。工程工期从2009年正常复工后重新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进场施工,于2010年9月施工完毕,并于同年9月27日由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53262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2620元未支付。另外,根据原告的要求,增加了安置房1号楼1-6轴及6-19轴的5#化粪池,共计工程造价为5901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632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已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化粪池部分的工程款59012元撤回起诉,并将诉讼请求中的总工程款变更为1032620元。

被告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将工程转包给既无资质又无管理水平的实际施工人傅元能。该转包为非法转包,为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本案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参加实际施工,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施工组织管理一概不管,仅收取管理费。原告的该行为导致本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无法通过建设工程质检部门的验收。为此,村民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意见纷纷,多次投诉和信访。另外,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000元,这是事实的,剩余款项已经所剩无几了。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而且工程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0月3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发包人为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村中安置房工程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2月14日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就重新复工之后的事项达成协议。证据三、该工程的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这个工程是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的。证据四、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已进行过审定为3532620元。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很多约定是违法的。比如民工工资等内容约定为被告负担,税票开具的约定,这些都是无效的。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傅元能,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的造价师好像少一个。对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村中安置房1号楼建设工程,由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并于2007年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34.42万元,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左右进场施工。由于原材料涨价等因素,工程一度停工。2009年2月14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达成意见一致。双方约定:本工程乙方重新复工后,当每一层柱子浇筑完成后,甲方及时支付每层总工程款的50%作为备料款。当建筑材料中的钢材单价超过4000元每吨时,超出部分甲方全额补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经甲方、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给乙方,待工程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工程工期从2009年正常复工后重新计算,并顺延工期。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进场施工,于2010年9月施工完毕,并于同年9月27日由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532620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工程已经距审计结束已超过2年。施工过程中,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尚欠工程款1032620元未支付。双方就尾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正式合同为凭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利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傅元能作为原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工程款的审计价格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工程的造价确定为353262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500000元,那么拖欠的款项为103262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开始计算,即2010年10月27日开始。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余款的5%作为保修金进行扣除,待一年保修期满全部付清。目前,已经超过工程保修期2年。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付款。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62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2元,由被告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4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刚

代书记员:楼晓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