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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1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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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告: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茜斐。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

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11月9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张晓芳;被告北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大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17日,被告发出《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05年12月2日,被告发出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0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并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4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经金华市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46792056元,被告先后仅支付43546584元,扣除质量保修金233960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5869.2元。现质量保修期已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应将保修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905869.2元,也不返还质量保修金2339602.8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剩余工程款905869.2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2339602.8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包括土建和安装部分)总计5119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0年2月5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2280463.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1年4月23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北苑投资公司答辩称,对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一、竣工日期是2009年11月6日,2009年4月9日属于阶段性验收。二、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3696584元,加上原告认可的9000元垫付款,共计43705584元。土建29521315元被告无异议。安装部分的工程款,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审价是16004440元,法院委托审定价是16538457元,相差534017元,应以正达复审价为依据。因总工程款未确定,故不应当计算利息,即使计算也应从第二次开庭之日起算。三、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数额对的。被告实际垫付维修费用188691元。中央空调于2011年6月17日调试运行,修理还需要196760元。由于原告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这两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2年4月6日,原告的保证金1000000元被法院冻结,尚未解封,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只有工程质量保修的保证金,没有其他保证金,投标押金1500000元于2008年6月23日由原告领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广大公司补充陈述称,所有利息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2010年2月5日是审计报告出具的日子。原告认定的验收竣工日期是2009年4月9日,再加14天,保修期是2年,所以返还日期是2011年4月23日。保修金已经扣除土建工程防水部分,因5年保修期未到,届时向被告主张。总的工程款包括土建和安装,土建部分按照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价29521315元,安装部分按司法鉴定价16538457元,合计46059772元,被告已经支付43705584元。一、原告承建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于2009年4月9日验收,11月6日的验收包含了整个大楼的装修。二、关于工程款,起诉主张的51199.4元属于竣工验收应当付到95%的数额,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从2010年2月5日审定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三、原告已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和待支付保修款原告不清楚。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9000元的垫付款。冻结的100万元属于工程保证金,原告于招投标时交纳,与保修金不同,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投标押金均已领回。原告广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核对件),企业变更登记(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义乌市北苑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核对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招标文件6页(核对件),证明招标文件对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的规定。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五、竣工报告1份(原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证据六、竣工会议纪要1份(原件),证明工程于2009年4月9日经过竣工验收。证据七、关于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工程于2010年2月5日经过造价审计,实际工程款46792056元。证据八、请求支付工程保修金报告1份(原件),证明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事实。被告北苑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证据三的招标文件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核对章是原告的,而不是被告或者验收部门的。实际竣工验收是2009年11月6日。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确认,当时就在建设方栏内签了意见。内容如下:由于空气处理机增加消声器,二装期间水电空调变更工程量,尚需核对,审定结果暂不予确认。考虑到春节将至,施工企业结算民工工资等实际困难,该审价结果可作为结算支付参考。从原告申请鉴定也可以看出原告也没有认可该报告。证据八、被告没有收到,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北苑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验收纪要(核对件)、签到单(核对件)、整改报告(核对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09年11月6日竣工验收,整改完成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证据二、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复审情况函(复印件)、原告给被告的复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造价审定金额。证据三、已付工程款清单(打印件)、支付申请表(复印件)、清单(复印件)、发票(原件)、合同(复印件)、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审批表(复印件)、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款。证据四、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院冻结原告债权。证据五、中央空调情况(原件)、维修的函(原件)、复函(原件)、施工清单(原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发票(原件)、附件(复印件)、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空调维修契约书(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件)、劳动合同(原件)、暂住证(复印件)、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央空调启用时间、维修费用等,原告没有履行保修职责。研发大楼建造好后其中一半建筑给义乌市科技局使用,由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六、2008年6月23日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投标押金1500000元。原告广大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有异议,2009年4月6日涉案工程总体上已经通过验收,尚有小部分问题需要整改。被告的证据都属于保修范围,也包含有增加部分,不在整个工程当中。证据二、工程造价审定单由被告单方委托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有异议。证据三、工程款清单中除了一笔2254元的,其他都认可。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待付、垫付款项,原告不知情也未同意,与原告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属于原告为承建该工程的保证金,与保修金无关。证据五、有异议,包括空调的维修以及土建的维修在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中已表明:1、被告要求原告维修空调和土建,属于土建安装保修期以后的事项,保修期已到期。2、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也多次上门维修,问题已经解决,所以额外的维修与原告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不是投标押金。冻结的100万元保证金可以在被告支付的时候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经原告广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票各1份,鉴定结论:本工程安装部分鉴定造价为16538457元,防水部分造价占土建部分总造价比例为2.18%。鉴定费用132404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广大公司对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北苑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报告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四,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七,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六,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答辩称2009年4月9日曾进行过阶段性验收,本院确认2009年4月9日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阶段性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八,被告否认曾收到该份报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其属于保修范围及工程增加部分,本院确认2009年11月6日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曾进行竣工验收及同月15日原告整改完毕的事实;证据二,系由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第二次开庭答辩时明确表示认可原告提出的土建部分工程款29521315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五,相应费用发票均系原件,已由原告核对,本院确认相应费用发生的事实,证据五中原告承认收到函件且作了相应的回复,本院确认被告曾发函原告且原告曾回复的事实,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暂住证、记录等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系本院生效裁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押金1500000元的事实。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7日,被告北苑投资公司就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其中规定招标范围: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幕墙、网架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预付合同价的10%(在下次支付工程款时扣回),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本月完成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验收达到要求并经决算审核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5%,5%留作质量保证金(其中:土建3.5%,安装1.5%),保修期满后退还(不计息);其中2.11奖罚规定第7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交发包方履约保证金,如承包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发包方,并应赔偿发包方超过违约金的直接损失;如发包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退还承包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给承包方壹佰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承包方超过违约金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属于执行国家行政指令造成的合同终止不支付违约金,只补偿损失费用。2.11奖罚规定第8项: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验收通过后7日予以退还。2005年12月2日,原告广大公司中标上述工程。2005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合同价款:47600770元;第26工程款支付中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款支付按招标文件执行。第26工程款支付中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其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其中土建3.5%,安装1.5%。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2008年6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押金15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竣工报告一份,载明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施工总日历天数400天,有效施工天数400天。被告在甩项竣工建设单位签章栏内注明“同意甩项竣工”。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形成《会议纪要》,指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设计单位、义乌市质量监督站对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纪要》,指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并认为虽然存在以上问题,但已完工工程施工质量均已达到设计要求及验收标准,一致评为合格。同月15日,原告向义乌市质量监督站提交《竣工验收整改报告》,其中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在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已进行如下整改……”。工程监理公司在报告中签章并注明“已整改”。2010年2月5日,金华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出具《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46101668元,其中土建工程29521315元,安装工程16580353元。被告在审定单上签章并注明:“由于空气处理机增加消声器,二装期间水电暖气变更工程量,尚需核对,审定结果暂不予确认。考虑到春节将至,施工企业结算民工工资等实际困难,该审价结果可作为结算支付参考。” 2010年11月18日,受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复审,确定土建部分审定造价为29459585元,安装部分审定造价为16004440元,原告未签章确认。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复审,复审报告存在核增减的情况,若原告无异议,被告将按复审报告支付工程款。同月18日,原告复函一份,对复审结果提出异议。2012年4月6日,本院发出(2012)金义执民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保证金10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本院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安装部分鉴定造价为16538457元,防水部分造价占土建部分总造价比例为2.18%。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32404元。另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支付研发大楼中央空调空气处理机变频控制器款项150000元(总金额186768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垫付扶手安装款项2254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垫付研发大楼更换雨棚、幕墙玻璃款项9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垫付墙壁开关32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垫付中央空调维修及配件款项16623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垫付灯、水管款项6077元。以上费用中,原告认可150000元及9000元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工程造价的数额问题;二、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及被告垫付的款项是否应由原告负担的问题。关于工程造价的数额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9521315元,安装部分的审定造价问题,本院认为应依据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即安装部分鉴定造价为16538457元,被告认为该数额与其自行委托的审价结果相差较大,对该鉴定造价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521315元(土建部分)+16538457元(安装部分)=46059772元。关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及被告垫付的款项是否应由原告负担的问题。本案工程共有两次验收,分别形成会议纪要,第一次阶段性竣工验收为2009年4月9日,第二次竣工验收为2009年11月6日。第一次阶段性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未明确本案工程是否通过验收,第二次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明确评定本案工程施工质量已达到设计要求及验收标准,一致评为合格,故应当认定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原告主张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9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故除屋面防水工程外,其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被告垫付的费用发生在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的有:2254元(扶手安装)+9000元(雨棚、幕墙玻璃)+3200元(墙壁开关)+166230元(中央空调维修及配件)+6077元(灯、水管)=186761元。以上费用发生在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有正式税务发票佐证,亦属于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应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空调变频器款项已计入本案工程审定造价,故被告预付的15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出的其余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已超过保修期,待付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均不应在本案中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出空调调试运行的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依据仅为员工记录一份,该员工也未到庭作证,证据不足,且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份,中央空调的调试运行时间不影响其保修期间的计算,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工程的总审定造价为4605977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3696584元(不含9000元雨棚、幕墙玻璃款项),被告还垫付了186761元。本案总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6059772元×5%=2302988.6元。土建屋面防水部分的保修金为46059772元(工程总造价)×3.5%(土建部分保修金比例)×2.18%(屋面防水部分占土建总造价比例)=35143.6元,该部分保修金未满保修期,原告未主张,不应由被告在本案中返还。故被告应付工程款46059772元×95%=43756783.4元,被告应返还保修金2302988.6元(总保修金)-35143.6元(屋面防水部分保修金)-186761元(实际垫付)=2081084元。至于被冻结的1000000元,原告承认已领回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投标押金,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款系质量保修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款被依法保全,对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即2009年11月6日付47600770元(合同价)×80%=38080616元,工程决算审核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5%即2012年10月30日(安装部分审定造价确定之日)付43756783.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3696584元(扣除垫付费用),即使扣除被告提供的研发大楼已付工程款清单中2010年2月的2295584元,被告也于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了工程款41251000元,已超过合同价款的80%。本案工程总造价审定确定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被告应付43756783.4元,实际支付43696584元,尚欠60199.4元,该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从保修金中扣除,而不应算已付工程款。虽1081084元保修金(应返还的保修金总数额扣除被冻结的1000000元)已过保修期,但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总审定造价才最终确定,且双方约定工程款经决算审核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5%,5%留作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现本案工程最终确定审定造价之日为2012年10月30日,该日期也超过原告主张的2年保修期,故被告应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19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081084元及其中本金1081084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5元(已减半),由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62元,被告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593元。鉴定费132404元,由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961元,被告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3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新辉

书记员:黄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