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泳(系金湾区阳红装饰部个体经营户),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阳东县,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954。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诸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婷,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法定代表人余承萱。
原告李国泳诉被告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蓉胜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龙,被告蓉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婉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带资(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6#厂房主体建筑及相关配套工程。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就挂靠第三人名下,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工程的实际投资和施工人均为原告。2011年7月8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65,336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还余下工程保修金82,081.58元未付。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冻结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下在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40万元应收款。基于前述原因,被告因香洲区人民法院已冻结该笔保修金,遂停止将保修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虽然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但原告才是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均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挂靠第三人名义承建被告6#厂房主体建筑及相关配套工程的工程余款(保修金)82,081.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3.挂靠管理费收款收据;4.委托书;5.证明;6.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蓉胜公司辩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景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景公司承建被告的6#厂房工程,原告作为华景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45万元,经结算审核总价为1,665,336元。同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自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1%,满叁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2%。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月工程主体完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按与华景公司合同约定向华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尚余质量保修金49,960.08元未付,其中16,653.36元于2012年1月到期,33,306.72元于2014年1月到期。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华景公司签订了《蓉胜零星工程合同》,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蓉胜6#厂房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合同》,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蓉胜一期至二期辅助房联廊、二期消防通道联廊、一期通道联廊、6#厂房旁废物堆放棚工程合同》,由华景公司承接被告的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华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尚余工程保修金未付,其中《蓉胜零星工程合同》的保修金2411.50元于2012年2月到期,《蓉胜6#厂房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合同》的保修金12,210元于2012年6月到期,《蓉胜一期至二期辅助房联廊、二期消防通道联廊、一期通道联廊、6#厂房旁废物堆放棚工程合同》的保修金17,500元于2012年6月到期。2011年11月18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1)珠金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单位的债权,查封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2011年12月1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8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被告拥有的应收款,冻结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2012年9月14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2)珠香法执字第32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取华景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由于上述裁定,被告未将到期的保修金支付给华景公司,而由于部分保修金尚未到期,被告亦未按法院的要求支付。被告认为,被告与华景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上述合同,原告作为签约代表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的付款对象应是华景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即使保修金到期后被告也应当是支付给华景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蓉胜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2.《蓉胜零星工程合同》及验收报告;3.《蓉胜6#厂房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合同》及验收报告;4.《蓉胜一期至二期辅助房联廊、二期消防通道联廊、一期通道联廊、6#厂房旁废物堆放棚工程合同》及验收报告;5.银行进账单;6.(2011)珠金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7.(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8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8.(2012)珠香法执字第32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景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景公司承建被告的6#厂房工程,原告作为华景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45万元,经结算审核总价为1,665,336元。同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自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1%,满叁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2%。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月工程主体完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按与华景公司合同约定向华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尚余质量保修金49,960.08元未付,其中16,653.36元于2012年1月到期,33,306.72元于2014年1月到期。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华景公司签订了《蓉胜零星工程合同》,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蓉胜6#厂房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合同》,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蓉胜一期至二期辅助房联廊、二期消防通道联廊、一期通道联廊、6#厂房旁废物堆放棚工程合同》,由华景公司承接被告的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华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尚余工程保修金未付,其中《蓉胜零星工程合同》的保修金2411.50元于2012年2月到期,《蓉胜6#厂房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合同》的保修金12,210元于2012年6月到期,《蓉胜一期至二期辅助房联廊、二期消防通道联廊、一期通道联廊、6#厂房旁废物堆放棚工程合同》的保修金17,500元于2012年6月到期。原告陈述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挂靠第三人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工程款2%的标准向第三人支付挂靠费。2011年8月3日,第三人华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工程挂靠管理费69,190×2%=1384元;2011年8月30日,第三人华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工程挂靠管理费455,375.92×2%=9107.5元。2011年8月3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兹有我公司在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所有项目,现特授权委托金湾区阳红装饰部在项目保修期间一切由阳红装饰部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所有项目的保修金我公司特授权委托转入金湾区阳红装饰部。” 2010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经营的金湾区阳红装饰部汇款35万元;2011年8月30日汇款67,806元;2011年8月30日汇款446,268.4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蓉胜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与江西省华景公司签订了承担公司6号厂房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均按合同条款履约并于2011年元月完成工程主体并通过验收。在整个主体及市政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均由项目负责人李国泳负责与建设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与协调,同时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李国泳继续负责各项工程内容的验收及资料的收集归档、工程量的复核及结算工程款的确认等工作,同时承担已完工程的质保责任。本工程从前期招投标、项目申办、工程款支付及后续质保工作均由李国泳与我公司接洽、实施并负责。”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保修金82,081.58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其挂靠第三人华景公司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提交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以及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蓉胜公司出具的证明而言,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李国泳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前期招投标、项目申办、工程款支付及后续质保工作,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及与建设方、监理及相关部门联系,施工完成后继续负责验收、工程量复核及确认结算工程款,并承担已完工程的质保责任,可以说明被告认可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经办人的身份;从委托书的内容而言,第三人华景公司明确表示委托原告经营的金湾区阳红装饰部负责案涉工程的维修,并收取保修期满后所有项目的保修金;从银行转账凭证而言,第三人华景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汇入了原告经营的金湾区阳红装饰部;从收款收据的内容来看,第三人华景公司明确注明收取的款项为工程挂靠费用。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承担重要的责任,其负责案涉工程的过程贯穿了案涉工程的始终,从前期工作到施工到验收及维修,且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并按照2%的标准向第三人支付了挂靠管理费,虽然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挂靠施工合同,但综合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蓉胜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即为质量保修金82,081.58元,本院予以采信。《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6#厂房工程经结算审核总价为1,665,336元。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自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1%,满叁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2%。2011年1月工程主体完工并通过了验收,尚余质量保修金49,960.08元未付,其中16,653.36元于2012年1月到期,33,306.72元于2014年1月到期。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华景公司签订了《蓉胜零星工程合同》,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蓉胜6#厂房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合同》,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蓉胜一期至二期辅助房联廊、二期消防通道联廊、一期通道联廊、6#厂房旁废物堆放棚工程合同》,尚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未付,其中《蓉胜零星工程合同》的保修金2411.50元于2012年2月到期,《蓉胜6#厂房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合同》的保修金12,210元于2012年6月到期,《蓉胜一期至二期辅助房联廊、二期消防通道联廊、一期通道联廊、6#厂房旁废物堆放棚工程合同》的保修金17,500元于2012年6月到期。结合前述,质量保修金应按约定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质量保修金49,960.08元,16,653.36元于2012年1月到期,无质量保修事项,符合支付条件,另外的33,306.72元质保期为2014年1月,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等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保修事项时支付。其余合同项下的质量保修期均以届满,无证据证明有质量保修事项发生,故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修金82,081.58元,本院对48,774.86元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国泳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48,774.86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广东蓉胜超微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李国泳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朔霖
书记员:吴丽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