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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金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门民初字第0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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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新。委托代理人李颖。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南通金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向东。委托代理人陈思维。

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南通金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公司诉称,2007年2月,原告借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名义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并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有工程款500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金坤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南通三建订立了施工合同,并不是与苏通公司订立的。至于原告是否借用南通三建资质,我公司不清楚。因南通三建未能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我公司很大的损失,所以我公司也已起诉南通三建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南通三建与被告金坤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坤公司将其钳工车间、精工车间、铸造车间、实验楼发包给南通三建施工;承包形式为双包;工程价为包死价398万元;如图纸变更引起的工程款在398万元中增减确定。施工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共120天;工程款在每幢建筑正负零验收合格付10万元,全部封顶付120万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80万元,全部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半年付1/4;无故违约,延误工期每天罚款5000元,提前奖2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半月内完成并交付发包人;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该合同由南通华强电器有限公司为南通三建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南通三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于2007年5月正式动工,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7月15日完工。2008年3月12日,因工程仍有收尾工作要做,金坤公司、南通三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仇学歧达成了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在2008年3月17日前,由仇学歧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具体人数由仇学歧安排,不足部分由三建公司协助解决,工程在5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在15天内结清(算)全部工程造价,结清(算)全部工程造价后5日内工程款付至工程总数的80%,2008年底前,除预留5%工程保修金外,结清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结清,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另一方。同年7月15日,被告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已完成的建筑物。从2007年3月5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金坤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230326.55元(包括代付铝合金门窗款420797.50元)。期间,在2007年10月18日,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向东与工地负责人仇学歧订立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金坤公司厂房钢结构制作粗糙,经双方协商,同意贴补捌万元整,在乙方(施工方)工程总决算中扣除。” 另查明,南通三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建为关联企业,南通三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本案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后撤诉),并申请对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在审理该案件中,委托了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3月1日,鉴定公司对金坤公司的钳工车间、精工车间、铸造车间、实验楼土建工程作出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工程鉴定造价为6760289.99元,减少项目工程价为363930.39元,增加项目工程价为401928.57元。同时也作了部分说明:1、对于原告提出的井点降水多增加造价13.2万元,因无现场监理及被告方确认,该费用未计入鉴定造价中。2、原告提出的水电工程配合费6750元,因既无签证又无协议,该费用未计入鉴定造价中。3、铝合金按独立费245元/平方米计价,如按定额进行计价,则合计鉴定造价增加40396元。原告对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因案涉的工程地处海门港,地下水十分丰富,不采用井点降水办法无法施工,故该款是原告实际施工中的增加工程量,法庭应予考虑;本工程中,被告将水电安装发包给他人施工,但实际上已产生了该费用,故水电配合费6750元也请法庭考虑;铝合金门窗只计算了成本价,但由原告进行了安装,所以应按定额进行计价,工程款中应增加4039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包死价,故工程款应按包死价来结算,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是根据定额和工程造价信息得出的,不能以此来确定本案的工程款。至于变动的工程价款可在工程款总价中增加或减少。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情况反映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工程变更材料、原听证笔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合同的效力问题。2、工期延误的原因。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借用南通三建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故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被告也是明知的,这从被告在2009年8月14日向相关市领导的情况反映中能够体现。被告在情况反映中称:“在合同履行中,三建集团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协作单位三建总承包公司施工,而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与其合作经营的仇学歧个人施工作业,致使工程进展缓慢,直到2008年7月15日前才基本完成施工……”所以,因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应按实际工程价支付工程款,故工程价款应按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鉴定造价6760289.99元来确定。况且,根据相关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也做了大量变更,变更量已超出了总工程量的10%,故也应按实计算。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南通三建订立,所以与原告方无关,因后来产生了纠纷,被告在与南通三建交涉中,对方才告知实际施工方为原告。所以该合同应是有效的,被告只认可南通三建为合同相对方。因合同有效,所以应按合同约定的包死价计算工程款。至于工程量,确实存在变更,但增加和减少的量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故也不应按实计算。

本院认为,作为建设方的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缔约方为南通三建,现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南通三建的资质承揽工程。况且,订立合同时的南通三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建为关联企业,对此,被告也无法分辨,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期及质量等产生纠纷后才知晓。因此,如按无效合同处理显然有失公平、公正。但双方在合同中采用包死价(固定价)所约定的398万元工程款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价款相较,悬殊太大,如按固定价计算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允。施工过程中工程总量的变更虽超出了10%,如按鉴定造价计算工程款也有失偏颇。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本院对工程价款酌情予以调整,确定工程款为5408232元。2、关于本案中工期延误的原因。原告认为因订立合同时,被告的相关手续不全,所以工程在2007年5月底才实际进场施工,而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又进行了大量变更,所以造成工期合理的延迟。被告认为,根据海门市开发区要求,工程是边施工边办理相关手续,故不存在手续不全的问题。工程延误完全是原告方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在建设该项目时,相关的建设手续尚未齐全,这是造成工程不能按约开工的原因之一。但是,从原告在2007年5月底进场施工开始,按工程进度也应在120天内即在2007年9月底完工,即使因工程的变更可作适当的延期,但原告显然在2008年3月12日仍未完成工程,因而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所以工程迟延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虽然造成工程延期,但被告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工程,应视为原告已交付了工程。双方在2008年3月12日协商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应按纪要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井点降水费用和水电配合费,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铝合金门窗款已由被告代为支付,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主张由其施工应计算施工费用40396元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对于2007年10月18日,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向东与原告工地负责人仇学歧订立了补充协议一份中所约定的因质量问题减扣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案涉工程价款为54082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3230326.55元(包括代付铝合金门窗款420797.50元),扣减仇学歧签字认可的8万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97905.45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即从2009年1月1日起以2097905.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金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97905.45元。二、被告南通金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以2097905.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南通金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583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徐卫宁审判员:陈立新审判员:陈海东

书记员:樊晓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