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贵连。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余自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锐。委托代理人王应辉。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贵连与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利,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锐、王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原告挂靠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乡联运办公室和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与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于1995年4月将工程交付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使用,但成都钢铁厂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04676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完毕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大量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民工时常向原告讨要其工资并围攻原告,致使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三次向成都钢铁厂交付材料款合计37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4676元元并从1995年10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材料款370000并从1995年6月1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祥福镇政府说明;3、红阳街道办事处说明;4、欧泽树的证词;5、徐生君证词;6、吴志元证词;1-6项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工程实际施工人。7、张入铭证明;证明工程施工是原告施工的事实。8、成都钢铁厂和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挂靠祥福搬运队修建工程的事实。9、成都钢铁厂和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乡联运办公室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挂靠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乡联运办公室修建工程的事实。10、建筑工程结算单、编制说明、费用清单;证明工程结算价应当是2107436.14元的事实。11、2010年民事起诉状、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12、收条(复印件);13、收据(1994年12月)复印件;14、收据(1995年)复印件;12-14项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材料款的事实。15、报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要求解决工程款的事实。16、三通一平的工程造价预算书;证明三通一平的造价是18万多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的工程被告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工商信息、企业注销登记证书;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是集体分支机构,不是政府下属行政机构,其注销后债权债务应当在工商局的资料中有说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出该证明无效的事实。3、银行转账支票底单、收据13笔;证明被告总共支付了181万工程款的事实,已经超出工程款180万;转账是支付这三家单位账号,证明其是独立经营,并非是政府下属机构,和被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也并非是原告方的事实。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之前和被告之间的纠纷还在再审过程中,其一二审判决并未没有生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和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是政府的下属机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采信;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8、9的真实性需原告提交原件进一步进行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2、13、14认为不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能挂靠其单位修建被告工程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关系。
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8、9、11,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10、12、13、14、15、16,经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6月1日,成都钢铁厂分别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乡联运办公室和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签订协议书,将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的西料场工程分别承包给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乡联运办公室和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施工修建,工程总预算造价为1800000元,其中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乡联运办公室工程预算造价为700000元,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预算造价为800000元。成都钢铁厂将剩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建筑队。成都钢铁厂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乡联运办公室、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和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建筑队三家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810000元。2002年5月20日成都钢铁厂通过资产重组,其资产、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义务被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4676元元并从1995年10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材料款370000并从1995年6月1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料分厂的西料场工程分别承包给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乡联运办公室、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和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建筑队施工修建,工程总预算造价为1800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挂靠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乡联运办公室和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与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70000材料款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贵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原告李贵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