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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敬森与赵天清、未来(徐州)节能建设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贾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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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吴敬森。委托代理人人耿文峰。被告赵天清。委托代理人颜世鹏。被告未来(徐州)节能建设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敬森诉被告赵天清、未来(徐州)节能建设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琛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森及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赵天清的委托代理人颜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敬森诉称,2012年6月,原告从被告赵天清手中承包了被告节能公司厂内水沟铺设、打井等杂活工作。后被告赵天清给付了8000元,尚欠55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向其催要,其告知被告节能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天清给付工程款55000元,被告节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天清辩称,施工及欠款是事实,且也出具了欠条,但此欠款不应给付原告,应给付另一承包人。被告节能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吴敬森与被告赵天清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未来(徐州)节能建设集团厂房工程、水沟铺设项目,包清工定价。工程完工后,同年8月10日,被告赵天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敬森工程款5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天清达成合意,且原告进场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尚欠部分款项,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赵天清应按约给付欠款,但其并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节能公司并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签订协议的任何一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也未能证明节能公司是否尚欠赵天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节能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敬森工程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赵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琛

书记员:朱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