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华鑫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江,董事长。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代表人陈志刚,经理。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桐,董事长。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丛佩华,系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华鑫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华鑫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邵江、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丛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华鑫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望岛山水家园13#、14#基础、地下室、卫生间、厨房、屋面的防水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总决算额为314143.376元,扣除5%工程保修金,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98436元,已付140000元,尚欠158436元未付清,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8436元。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应当进行账目核对,确定欠款数额;且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出具单据,将债务转由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分公司。2009年10月28日,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下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望岛山水家园13#、14#楼,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防水任务为基础、地下室、卫生间、厨房、屋面防水,每平方米16元;验收标准为地下室防水应达到不返水、不返潮,卫厨防水应做闭水试验48小时不渗、不漏,屋面防水做闭水试验48小时不渗、不漏;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按防水工程款95%付给原告,余款保修期满付给原告,保修期5年,保修期结束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内每年按保修情况返还1%,施工期间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按工程进度阶段性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并出具山水家园防水工程价款单据一份,分别加盖了原告及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项目部印章,载明13、14号楼防水工程面积为19247.086平方米,工程价款:19247.086平方米*16元=307953.376元;堵漏费用3880元;13号楼厨卫间签证费用2310元,共计314143.376元,扣除已拨付工程款190000元(其中140000元款已付,50000元收据已开),剩余工程款124143.376元。原告称上述单据中载明50000元收据已开,系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收取的收据,但因被告内部需审批手续,一直未能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8436元。被告主张原告已出具收据因此被告应当已付款,但具体是否已经支付被告并不清楚,另外对于其主张债务已转由案外人承担,并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防水施工合同、山水家园防水工程价款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下设项目部就涉案防水工程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且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防水施工合同关系,且根据原告所提供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核对确认的单据一宗,说明原告已按上述防水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已接收,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单据中所载内容看,双方决算确认时,将已拨付工程款数额中50000元原告已开具收据单独列明,根据上下文文义理解,应为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另50000元已开具收据但未收款,因此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158436元(工程总价款314143.376元*95%-140000元,扣除保修金5%)。被告虽主张欠款数额需另行对账核对,且已转由他人承担债务,但截至本案诉讼终结前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价款1584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博碕
书记员:王少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