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晟。委托代理人林翠荣。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同心园10号A·B座负责人张买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丛爱国。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爱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买云。委托代理人丛爱国。委托代理人卢宁华,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晟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华诚桂林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书面通知了华诚桂林分公司负责人张买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晟委托代理人卢宁华、林翠荣;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丛爱国;被告张买云及委托代理人丛爱国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晟诉称,本人与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名为《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将其与桂林大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派瑞斯休闲度假景区》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前期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作为工程押金。后因上述工程未开工,原告为此支付的人工、设备进场等各种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补偿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费。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写下欠条,承认总共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现已偿还欠款40000元,剩余欠款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华诚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华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华诚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与华诚桂林分公司、华诚公司无关,华诚桂林分公司、华诚公司并没有委托被告张买云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及收取款项。合同及欠条、收条加盖的均为华诚桂林分公司的作废公章。本案是张买云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民事责任应由张买云个人负责。本案所涉的内部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30000元是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30000元损失于法无据。另华诚桂林分公司已注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诚桂林分公司、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买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认可,但这并非系华诚桂林分公司行为,该项目是我个人承包,转包给原告是我个人的行为,责任应由我承担。原告支付我60000元,退还了40000元,还剩20000元未退。原告要求30000元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买云为华诚桂林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张买云以华诚桂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黄晟、张宗福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华诚桂林分公司将其与桂林大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派瑞斯休闲度假景区》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前期工程约700万元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工程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晟向张买云支付60000元押金,张买云以华诚桂林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收条上注明:今收到黄晟同志交来工程押金人民币60000元整。2010年6月12日,张买云又以华诚桂林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黄晟同志人民币90000元整,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另欠条还说明系因收取押金60000元后工程未开工,补偿30000元。被告张买云随后返还了原告40000元,另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被告张买云均加盖华诚城市桂林分公司公章。另查明,该华诚桂林分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2012年3月21日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负责人仍为张买云,诉讼中,被告华诚公司及华诚桂林分公司申请对《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上的印章与桂林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的“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印章是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本院受理了被告鉴定申请后,向桂林市公安局印章管理部门调取了华诚桂林分公司印章存档,发现该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已启用了带编码的新公章,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上加盖的华诚桂林分公司印章无编码,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不再对公章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称《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公司的旧公章,启用新公章后,该旧公章已作废。以上事实有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收条、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虽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称将其承建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不属公司内部员工,故该承包协议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致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自认对原告的损失进行30000元的适当赔偿,系其双方合意,本院对此予以准予。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行为均为张买云的个人行为,应由张买云个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买云系华诚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利用该公司的旧公章在收条、欠条上盖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张买云代表华诚桂林分公司收款及承诺付款,被告张买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上述行为均为张买云的个人行为,主张由被告张买云个人承担责任而公司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买云虽表示合同责任由其个人自愿承担,但原告并无该项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张买云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华诚桂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诚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晟押金及补偿款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黄晟已预交),由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浩人民陪审员:宋铁玲人民陪审员:王永春
(兼)书记员: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