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殿发,男,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成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心苑****。法定代表人刘广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殿发与被告威海成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大勇,被告成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广元、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殿发诉称,2011年,被告成源公司将其从威海昀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卓公司”)处承包的太阳能支架安装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成源公司欠施工款26000元。要求被告成源公司支付该款。
被告成源公司辩称,只欠原告施工款11000元,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在原告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后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成源公司从昀卓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威海工业新区江苏东路北威海昀卓国际商务大厦太阳能、空调室外机钢结构支架安装工程,并将其中的太阳能支架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当年10月份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成源公司就该安装工程施工情况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总造价为23000元,已付12000元;因质量不合格,要求在2012年3月底前整改修复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全款的95%,预留5%质保金于9月底支付;3月底前未修复完毕,被告成源公司有权重新安排人员修复,剩余工程款不付。2012年4月,被告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昀卓公司所提相关施工质量问题书写“答复”两份,答复认为施工是按照昀卓公司要求所作,相关问题并非施工方责任。2012年8月,昀卓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在一份“关于屋面太阳能钢结构问题答复的回复”上签字(开头注明对被告成源公司2012年4月的答复意见已收悉),其中对相应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分析确认,涉及施工和设计方面的问题。2013年1月22日,被告成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费26000元。同日,被告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元与原告还共同签字确认了一份与上述证明格式相同的证明(内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广元书写),此证明与前一证明内容一致,但多注明一句:“实际欠11000元,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原告在其签字下方还手写注明“欠11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源公司支付欠款,并由昀卓公司在欠付被告成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撤回对昀卓公司的起诉。庭审中,被告成源公司、昀卓公司均表示,因相关质量问题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也未进行任何修复。原告认为,其在2012年3月之前已完成修复,剩余问题系因设计不合理,与其劳务施工无关,后期维修加固费用即为上述单据载明的“11000元”。对于原告是否完成修复事实,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源公司将其承包的相关安装工程中转包给原告施工,应当支付原告相关施工费。关于欠付施工费金额,上述“协议书”载明为11000元,2013年1月22日的证明中后一份也载明实为11000元,故应以11000元为准。原告称该11000元为后期加固维修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条件,按双方约定为“整改修复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现二被告均认为因质量问题导致未进行验收,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相应的质量问题除施工以外还包括设计方面的问题。因而,不能将工程未能验收的全部责任归责于原告。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维修,但即使原告未修复,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成源公司可有权重新安排人员修复。如修复费用超出质保金数额,成源公司可向原告另行追索,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有权取得相应价款,但因工程未验收,留取5%的质保金符合行业规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志
书记员:秦宪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