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陀河路**。法定代表人刘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昭米。被告威海和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海滩花园-附**v> 法定代表人南允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和成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昭米,被告威海和成服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承建被告的一号车间。2010年,双方核算确认被告还欠工程款21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
被告威海和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已付款90万元,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11万元,故不同意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一号车间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后因非原、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已拔付原告90万元工程款,施工至标准一层完工时,由于镇政府的原因无法施工,经原、被告协商该工程工作量总造价为111万元,现欠21万元工程款;该款项于被告与镇政府达成协议后拔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付款。2011年1月27日、6月8日,被告与张村镇人民政府就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回收补偿签订了两份协议。2011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该2010年协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1年11月16日,被告以该2010年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书,该案经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被告该项请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上述2010年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协议还约定款项于被告与镇政府达成协议后支付。2011年1月27日、6月8日被告分别与镇政府达成两份协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志
书记员:秦宪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