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斌,昌乐县孤山街189号3号楼3单元102室。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宾。被告刘青春。被告刘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斌诉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刘青春、刘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赵洪玲自愿提供乐私01字第1030023号房产一套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物品清单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何忠义审判员:陈广华审判员:王新军
书记员:于秀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