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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永斌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刘青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乐城民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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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李永斌,昌乐县孤山街189号3号楼3单元102室。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宾。被告刘青春。被告刘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斌诉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刘青春、刘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赵洪玲自愿提供乐私01字第1030023号房产一套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物品清单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何忠义审判员:陈广华审判员:王新军

书记员:于秀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