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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白民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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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辉路。法定代表人黎自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咏梅。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外东龙潭寺西路**。法定代表人熊彩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王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复兴大道北的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范围:1﹟厂房、2﹟厂房、休息室、公告厕所、保卫室、地、地磅房等方还对工程造价、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案件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案件管辖地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工期为60天,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乙方竣工验收后15日内移交完整竣工图纸4套,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15日内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相继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也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办理竣工手续,致使整个厂房及其配套设施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无法取得《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和《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使原告的数千万元的资产长期沉淀无法参与市场经济运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符合备案制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4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办理工程竣工《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2月20日合同书;证明该份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事实。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双方已经确认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合同被告还没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事实。4、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付清被告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双方的争议应当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属于仲裁管辖,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诉讼依据的合同是一份作废合同,原告以此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实际没有按照该合同执行,应当以双方在2008年2月26日又签订的备案为依据;本案工程实际不论土建还是钢结构工程都是执行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单独就土建部分提起诉讼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由于原告方拒绝办理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没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中标通知书;2、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3,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双方应当按照备案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等事宜,合同中没有明确工程竣工和结算的程序。因此被告认为结算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进行,合同第47条不是签订合同时书写的,而是被告公司盖章后原告公司添加的,被告对此是不予认可的,备案的合同中也没有第47条的内容。4、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报告,要求原告进行验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的事实。5、中远特钢结构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各方就验收进行了开会的事实。6、发文簿;证明被告将相关文件发给相关单位的事实。7、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份;8、地、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4份证据7、8,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是经过验收,质量是合格的,被告也向原告提出了综合验收的申请,但是由于原告没有配合验收的事实。9、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双方的争议是约定了仲裁裁决,并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了争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按照裁决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裁决书双方认定了工程的直接费,因此本案工程的直接费是钢结构直接费、土建的直接费和人工费;因为双方对工程是没有决算,原告支付了直接费用和人工费,被告施工方需要交纳税收、管理费及公司人员的保险等费用,按照被告公司的二级资质,被告还应当收取的工程款大约是这些费用的30%;备案合同的有效性,原告方也是认可并支付了违约金的事实。10、成都中远特殊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所有支付项目的费用都是直接费用,工程决算时除了直接费外还应当有间接费和管理费等费用的事实。11、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原告按照决算书履行了支付义务后,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报送的结算书,被告为了解决争议,在部分工程款没有计算,公司做出价款让步后送给原告方,原告收到后是没有任何回应的事实。12、工程取费表;证明被告应当取费的类别及费率的事实。13、工程取费证;证明被告还应当依法收取费用的法律依据。14、取费政策依据;证明施工单位取费用的依据。15、成都中远特殊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反映;16、会议纪要;17、会议发言稿;证据15、16、17,证明原告拖欠工程款,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双方协商,但是没有协商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双方对工程中的权利义务都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备案合同没有约定竣工验收资料的提交方式;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收到了该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目的,对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也充分证明了原告是认可备案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是用于备案,是因为原告不清楚建设工程的情况才签订的,双方实际没有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仅仅是概念性质的,应当以补充合同为依据,添加的第47条是备案的合同,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就有第47条这句话;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提交申请后没有将有关资料提交给原告;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交材料,致使工程没有进行法定上的竣工验收,没有在质检站验收备案;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裁决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3、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5、6、7、8,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9,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12,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15、16、17,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生产线车间、机械加工车间、休息室、公共厕所、保卫室、地、地磅房中生产线车间、机械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同时约定乙方应于竣工验收前1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乙方应于竣工验收后15天内移交完整竣工图纸4套,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应于竣工验收后15天内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乙方在竣工日之后15日内办理《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土建工程,原告付清了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提交竣工、工程备案等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厂房的产权登记等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符合备案制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4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办理工程竣工《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完成生产线车间、机械加工车间、休息室、公共厕所、保卫室、地、地磅房的土建工程后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移交符合备案制度要求的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完整竣工资料4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办理工程竣工《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原告未交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支付,结合违约金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院酌情调减至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按民诉法规定在答辩期间提出,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未将资料交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原告移交符合备案制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4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二、由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竣工验收后15天内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明书》,在竣工日之后15日内办理《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三、由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成都中远特殊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00元,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