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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成滨、张书俊等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东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一初字第1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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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张成滨,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书俊,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仕林,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振才,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洪辰,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德军,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东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作洪,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冷京寿、李庚臣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滨、张书俊、张仕林、张振才、张洪辰、张德军与被告东岭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滨、张书俊、张仕林、张振才、张洪辰、张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波、被告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东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付作洪及委托代理人冷京寿、李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滨、张书俊、张仕林、张振才、张洪辰、张德军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根据协议书及质量保证协议书的规定,甲方以每平方米480元的价格为原告建造楼房,并约定2007年6月1日交付楼房,因被告不能如期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建房事宜,被告均无理拒绝。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建房协议;付给六原告后期建房款557400元。

被告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东岭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被告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理由是:被告方的原村委主任,张仕荣违反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在未召开村民大会及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利用掌管村委印章的便利条件,私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加盖公章,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为,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张仕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建房手续费用和建房款,并且原告所交纳的款项自始至终未入被告方的账目。2005年张仕荣委托村委原出纳员以个人名义收取的原告交纳的2000元规划费,以及2006年收取的20000元建房费,到2007年6月29日在办事处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出纳员付作洪将收取的以上款项及支出单据全部移交给原村委文书张炳先,后该款项由张仕荣与张炳先个人掌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建房的整个过程至今被告未参入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东岭村委为本村村民在村南集中建一批二层楼房,并负责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由被告出面联系建筑商负责施工。其中后排六户为连体二层楼(房主未分),分别为六原告张成滨、张书俊、张仕林、张振才、张洪辰、张德军。前排五户为独立院落,即另案五原告,分别为张仕光、王辉玉、张振平、张照龙、盛永光。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建筑费每平方米480元。二、建房前乙方预付给甲方建房款80000元,用于主体工程建设,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抹墙面以前,乙方再付给甲方20000元正,如不付款以自动放弃建房论处,村委有权收回建房权转让给他人,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所标的实际面积数缴纳建筑款,如所交100000元不够,乙方必须补齐所短缺的金额,如不交纳甲方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有权出让他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自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六原告每户向被告交款80000元,并有被告的收款收据。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岭村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0月开始建设施工,至2007年9月底另案五原告即前排5户主体工程和抹墙面工程结束,六原告即后排六户主体工程和抹墙面在2008年10月底结束,但未验收和交付使用。后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工程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55740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所证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东岭村南、阳光大道北侧,该区域二层楼房无合法批准手续;同时证明所建楼房使用土地为耕地。质证中原告对以上证明有异议,认为国土资源局证明该二层楼使用土地为耕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到目前为止该涉案房屋未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质量保证协议、被告书写的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建房款收据、建房款交接清单、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所证明、原被告陈述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从本案案情看,原被告争议的该涉案房屋建设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所证明,争议房屋是在耕地上进行的建筑,未有任何建房手续,也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所是国家对土地管理的专属机关,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六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国家土地法规定,农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不得非法占用耕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国家对耕地具有严格的特殊保护规定。因此,该涉案工程不符合国家土地法管理规定,其产生的法律问题应当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在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以,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滨、张振才、张书俊、张德军、张洪辰、张仕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锡平审判员:刘月纯审判员:车延新

书记员:王志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