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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毛存才、唐世勇等与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砀民一初字第0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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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毛存才,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唐世勇,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于计划,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毛发展,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毛继财,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唐世勇、于计划、毛发展、毛继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存才,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C区3号楼0703室。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再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毛存才、唐世勇、于计划、毛发展、毛继财与被告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存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洋、陈再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五原告经华盛公司侯口小学工地负责人王本学的同意,分包了华盛公司在砀山县侯口小学工地上的“支壳子板”的(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王本学的手进行了结算,现下欠工程款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华盛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我们工程款,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盛公司支付700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盛公司辩称:1、华盛公司与上述五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华盛公司侯口小学工地上工作过,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理人资格有异议,他们申请仲裁的人数与诉讼的不一致,谁有权主张工资或是工程费用,请法庭严格审查原告的证据;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等人诉称的费用,华盛公司已在砀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办案时妥善与相对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他们再次要求华盛公司重复支付,极不公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砀山县2011年中小学校舍安全新建工程(三期)九标段由华盛公司中标,承揽了砀山县侯口小学的校舍安全新建工程,承建砀山县侯口小学综合楼和生活用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盛公司委托王本学为该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在砀山县侯口小学的建筑工地上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具体管理工作。毛存才经与王本学协商,分包了侯口小学工地上的部分“支壳子板”(木工)工程。之后,毛存才召集了毛发展、李陈、唐世勇、于计划、毛继财、杜建设、王立峰、陈乐领共9人将承揽的(木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经与王本学结算,下欠工程承包款7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以王法勇、耿士玲为代表的农民工将华盛公司投诉到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内容为:南昌旭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欠毛堂小学、包楼小学农民工(人数41人)工资、点工资120000元;分包工程:防水3000元、大白16000元、钢筋工15000元、木工7000元、扶手10000元、水电7000元、吊车1500元,合计59500元。2012年6月29日南昌旭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华盛公司与耿士玲、王本银、王清良、王计合、王相民、王法勇、耿彪达成协议,上述两公司一次性支付工钱80000元(协议书后附41人的名单),在所附41人的名单中没有毛存才、毛发展、李陈、唐世勇、于计划、毛继财、杜建设、王立峰、陈乐领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本学出具的分包工钱证明、投诉书、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协议书、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董立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裁定将华盛公司在砀山县教体局的工程款72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砀山县2011年中小学校舍安全新建工程(三期)九标段的校舍安全新建工程(砀山县侯口小学综合楼和生活用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的承包主体为华盛公司,华盛公司委托王本学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具体管理工作,王本学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实施的分包行为,应视为履行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华盛公司承担。具体到本案,王本学将侯口小学新建校舍工程中的“支壳子板”(木工)项目分包给毛存才,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华盛公司承担。毛存才组织他人(毛发展、李陈、唐世勇、于计划、毛继财、杜建设、王立峰、陈乐领)一并将工程完工后,华盛公司应及时将相应工程款项支付给毛存才。毛存才领取工程款后按约定分配给毛发展、李陈、唐世勇、于计划、毛继财、杜建设、王立峰、陈乐领,因唐世勇、于计划、毛发展、毛继财为毛存才所雇请,华盛公司不应直接向唐世勇、于计划、毛发展、毛继财支付该工程款项。故,对原告毛存才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唐世勇、于计划、毛发展、毛继财要求华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盛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毛存才分包工程款7000元;二、驳回唐世勇、于计划、毛发展、毛继财要求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用90元,合计115元,由安徽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宗

书记员:刘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