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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金牛民管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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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定航,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蓝光和骏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朝向高尔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朝向高尔夫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金堂蓝光和骏公司起诉时列举的六项存在争议的结算项目设计工程决算款7237573.62元,已占工程决算总价47801669.15元的15%以上,对已经竣工验收、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工程款绝大部分已经交付的工程来讲,影响较为巨大。并且本案争议金额高达7237573.62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且,原被告之间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28号),上述两案实质都是工程款纠纷,为减少诉累,宜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周贤文之间关于《观岭国际社区运动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于2012年12月20日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现原告金堂蓝光和骏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工程造价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本案系原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观岭国际社区运动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2013)成民初字第128号案件所涉纠纷系因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因此被告深圳朝向高尔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周渝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