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普礼,农民。原告刘金永,农民。被告苏春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普礼、刘金永与苏春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普礼、苏春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本民
书记员:马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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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普礼,农民。原告刘金永,农民。被告苏春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普礼、刘金永与苏春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普礼、苏春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本民
书记员:马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