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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蔡普礼、刘金永与苏春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丰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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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普礼,农民。原告刘金永,农民。被告苏春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普礼、刘金永与苏春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普礼、苏春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本民

书记员:马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