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明德,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采中心主任。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李方勇
书记员:谈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