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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德华与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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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杨德华,农民。被告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初阳,总经理。

原告杨德华诉被告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唐仁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华诉称,2009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门卫室、水池、围墙、填土,工程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一直拖着不结算,而这些工程款大都是民工的工资款。后被告因负债太多而弃厂逃跑下落不明,导致民工至今未得到分文血汗钱。现法院已将被告的财产依法拍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34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6日所签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2、2011年12月19日评估公司对被告资产的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厂区内的地上房屋建筑物价值为1157548元,其中属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为635343元;3、照片,证明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为五项;4、法院在审理中向证人唐某的核实笔录,证明在被告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第6-10项工程系原告完成,前5五项工程系唐某完成的。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曹初阳个人投资于2009年8月3日在兴安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初期,被告将修建厂房和食堂发包给唐某,将门卫室、水池、围墙、填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杨德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之后,原告与雇请的民工共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一直不结算,总是借故拖欠工程款。后被告因负债太多而弃厂逃跑下落不明。兴安县法院拟处置被告厂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物,于2011年委托广西方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2011年12月19日该评估公司以方中资评报字(2011)第068号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被告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列有10项,总评估价为1157548元。经原告和唐某确认,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第6-10项工程系原告完成,前5五项工程系唐某完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华为被告完成一些零散的小建筑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没有与被告结算,是被告故意所致;之后被告又因负债而下落不明,本院在保护其他债权人权利时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的所有资产作出了评估,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评估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534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德华工程款635343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153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彩霞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人民陪审员:唐仁权

书记员:刘守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