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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见山与青岛双星鞋业科研教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即民初字第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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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见山(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57********)。被告青岛双星鞋业科研教育中心(,住所地即墨市鳌山卫镇。委托代理人石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66********),系被告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正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见山与被告青岛双星鞋业科研教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见山撤回对被告青岛双星鞋业科研教育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宋金修

书记员:孙全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