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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庭晖、青岛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即调执异字第8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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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205144-4。法定代表人王庭晖,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继红毯子金玲工业园**路,组织机构代码:71803158-6. 法定代表人王庭晖,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庭晖,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商水路57号2单元103户。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三城路**组织机构代码:73729591-5。法定代表人孙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蕾。三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庭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庭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庭晖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2)即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对相关付款时间、调解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即申请执行人原因除外),还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异议人)有权随时要求原告(申请执行人)配合总包完成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原告保证其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所有资料通过验收,因原告原因未能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2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配合总包完成竣工资料备案验收,2013年7月30日异议人携带200000支票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与申请执行人对接,对接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配合总包完成竣工资料备案验收资料不具备质检验收标准,并同意立即整改,在通过质检站认可后申请执行人到异议人王庭晖处领取最后200000元,双方代表达成协议签字确认。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的验收资料不合格也未给任何答复,根据调解书和双方签署协议的约定,最后的200000元的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更不存在违约,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700000元及逾期双倍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一)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庭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经双方确认原告未完工程为门窗、落水管,双方同意除被告已付款项外,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整,具体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20万元,如被告一笔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全部申请执行,被告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原告原因除外)。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20万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发票(金额为562.7921万元,出票户头为青岛和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票户头为王庭晖),及钢材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9万元,收票户头为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日期顺延。三、门窗、落水管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有权随时要求原告配合总包完成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原告保证其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所有资料通过验收,因原告原因未能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20万元,如原告原因致使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仍未能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则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万元,非因原告原因而导致无法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则被告仍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的20万元,原告仍有义务配合总包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四、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主体结构质量除外)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含结施图与实际施工不一致之处)。五、本案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反诉原告放弃反诉请求,八、案件受理费3211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055.5元,由原告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2340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遂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即调执字第873号。(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即调执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棘洪滩分理处的银行帐户(账号:38×××25)予以冻结。异议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700000元及逾期双倍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帐户存款的冻结。(三)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即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剩余1900000元的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对最后一笔款2013年7月30日支付剩余款200000元做了特别约定,在异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完成竣工资料备案验收,施工所有材料完备并经过验收后,异议人才能支付剩余款200000元,否则异议人有权拒绝支付。2、收据及银行支票和承兑4份。拟证明异议人对调解书约定的前两笔款,已足额支付,未出现违约。3、2013年7月30日异议人王庭晖与申请执行人的代表祝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王庭晖与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工程资料上的名字是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在收到文鼎律师事务所进行材料对接,因鑫光正公司没有完成竣工图纸的内容,所以不具备质检验收备案,现鑫光正公司立即整改,整改后质检站认可,鑫光正公司可凭质检签字,到王庭晖处领取最后200000元工程款。如时间拖延过10天,双方同意按法院调解书执行。拟证明,一是异议人通知申请执行人到质检站验收备案;二是申请执行人认可材料不完整,致使异议人无法进行其他工作,申请执行人同意立即整改,整改后质检站认可,鑫光正公司可凭质检签字,到王庭晖处领取最后200000元,如继续拖延时间申请执行人应当按调解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聘任仲裁联络员的通知》,拟证明2013年7月30代表申请执行人签字的祝某,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务部工作人员,熟知法律知识,申请执行人否认未委托祝某签署任何协议与事实不符。5、律师函二份。拟证明异议人在2013年8月26日由律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尽快备好资料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处理相关事宜;在申请执行人未作任何答复的情况下,2013年9月27日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申请执行人按照调解书及双方签署的协议,一起到质检部门接受资料审查并保证材料通过。6、EMS快递单二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已收到异议人发出的律师函。7、顺风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在法院调解后因申请执行人需做竣工图纸,异议人再次为其准备两份设计图纸邮寄给申请执行人,且有祝某签收。8、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于2012年10月9日发的施工资料缺失明细的传真件一份。拟证明传真件提到的三项资料缺失,其中竣工图缺失、设计图缺失二套。质证时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认为从调解书第一项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200000元工程款,如被告一笔逾期付款则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说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数额有法律依据;调解书中的第三项约定的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有权随时原告配合总包完成资料,原告保证其施工的的钢结构部分的所有资料通过验收,由此可见总包验收是由异议人和总包方完成而申请执行人只是配合按照异议人的要求随时前往质检站协助完成验收,在2013年7月30日前异议人从未要求申请执行人前往配合,异议人曲解调解书的意图,异议人已经违约。对证据2与事实相符,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祝某未经公司的授权,签订的协议无效,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内容无法实现,质检站对竣工工程备案必须是所有资料齐备后,质检站才会签字,申请执行人只负责钢结构部分,而这项义务是由异议人和总包方完成。对证据4认为祝某是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异议人在收到我方的督促函后回复的,其要求我方尽快向质检站提供备案资料,我方无法做到,是异议人抵赖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是对异议人违约行为的抗辩,在2013年7月30日前从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和总包方及其他单位到质检站做总体资料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是否合格,异议人无权审查,只有质检站有权决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8月19日发律师函的回复是对其违约行为的抵赖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竣工验收五影响。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调解书之前,该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的证明事项。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提交了证据1、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2)即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贵院执行有法律依据。证据2、青岛信拓人造板制造有限公司车间施工材料一套(材料现在申请执行人处),拟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完成了所有钢结构的施工材料。证据3、由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企业质量部门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合格)一份,拟证明出具时间是在诉讼前,工程质量合格。证据4、由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企业质量部门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同意验收)一份,拟证明规格单位都签字认可,工程质量主管资料齐全。证据5、2013年8月19日由申请执行人发给被执行人的律师函及电子版签收明细,拟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告知被执行人我方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做好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工作,并督促被执行人按调解约定付款。证据6、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钢结构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已准备完毕,钢结构只是一个分项,不能单独备案,被执行人在2013年7月30日前没有通知。证据7、证人祝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其到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是代替公司财务拿最后一笔工程款,所签协议没有经公司同意,是个人行为。异议人质证时称对证据1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我方提交证据时已说明原因。对证据2需质检部门审查。对证据3-4这不是竣工验收报告,我方没有签字。对证据5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我们提交的协议和律师函回复对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对证人姜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证人祝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祝某是申请执行人的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的联络员,其称所签协议是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不予认可。在听证时查明,2013年7月30日前异议人(被执行人)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钢结构竣工验收资料,称电话通知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的钢结构竣工验收资料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庭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庭晖应当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条约定门窗、落水管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有权随时要求原告配合总包完成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原告保证其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所有资料通过验收,因原告原因未能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20万元,如原告原因致使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仍未能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则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万元,非因原告原因而导致无法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则被告仍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的20万元,原告仍有义务配合总包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一、异议人是否在2013年7月30日前要求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办理竣工资料备案验收;二、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所冻结的被执行人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听证调查,异议人在2013年7月30日前并未要求申请执行人配合总包完成竣工资料备案验收,2013年7月30日异议人王庭晖与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祝某达成的协议,申请执行人称其并未授权祝某签订协议,祝某在听证调查时,承认是其个人行为,公司并未授权,对该协议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所施工的工程是钢结构主体工程,是异议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异议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整个工程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后。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违背了民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执行人依照调解书的约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信拓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庭晖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国德锡审判员:柳永才人民陪审员:吕恒良

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