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忠国,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司慧,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市七建司) 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忠,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委托代理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忠国与被告泸州市七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忠国及委托代理人何永忠、张司慧,被告泸州市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明、彭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忠国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劳务,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双方在劳务工程量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除支付部份劳务费外,尚欠原告827328.73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27328.73元及利息。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辨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计算的工程量、面积有误,奖励标准不符,竖焊和植筋结算有误,不同意支付原告以上劳务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告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泸州港龙置业公司“钟鼓世家”工程2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及设计变更为准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中属土建的预留、修复,门窗安装、管道安装、电气安装后后土建的修复。合同价款地梁以上按承包范围、承包内容采用固定价格,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以建筑面积209元/㎡包干。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同日,原告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签订《泸州市七建司一分公司“钟鼓世家”项目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施工劳务大清包基准承包价为每平方209元,获得“四川省结构优质奖”每平方增加2元。混凝土支模达到要求,承包价每平方增加2元。钢筋工程达到要求,承包价每平方增加1元。内抹灰三遍成活,承包价每平方增加6元。外墙砖面达到要求,承包价每平方增加2元。内装饰达到要求,承包价每平方增加1元。外架按规范标准设立,承包价增加2元。安全文明施工打分在95分以上,承包价每平方增加3元。管理人员完成施工任务,承包价每平方增加3元。质量保证金按每平方80元缴纳的,承包价每平方增加3.5元。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11月10日,该工程施工单位及监理(建设)单位对抹灰工程评定合格,并认可为高级抹灰表面。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和11月4日编制关于“钟鼓世家”一期工程结算2#楼相关工程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中均载明工程规模、建筑面积27029.98平方米,泸州市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编制)单位一栏加盖印章。2010年9月26日,原告将该工程结算书整理交与被告后,被告向我院出具《泸州市七建司对钟鼓世家2号楼工程高国班组结算复查情况的说明》,除对工程面积、抹灰水平、安全文明施工奖励和零星工程估算(1)、塑焊、植筋及已支付款金额有异议之外,其余无分歧。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争议的钟鼓世家2号楼12竖焊个数辅助材料(焊药)和植筋个数辅助材料(胶水)所需费用进行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鉴定。2013年3月22日,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鉴定意见是:该工程鉴定部分各项费用总造价为55972.88元。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15000元。另查明:该工程主体基础工程款383347.99元、零星工程量(1)工程款为67286.56元,零星工程量(2)工程款为91568.57元,零星工程量工程款为(3)46921元。2009年底,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陆续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230052.88元。被告提交原告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熊三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今后从钟鼓楼2号楼第一次工程款扣除。”被告以此主张应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此款。原告认为该笔债务与被告无关,不应抵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泸州市七建司一分公司“钟鼓世家”项目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四川开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劳务承包结算书、被告关于《泸州市七建司对钟鼓世家2号楼工程高国班组结算复查情况的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泸州市七建司一分公司“钟鼓世家”项目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工程竣工后,被告泸州市七建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建筑面积问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主体按基价以建筑面积209元/㎡包干,而原告承包的工程建筑面积经被告与泸州市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加盖印章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中确定为27029.98平方米,故被告关于应按照泸州市房监所测绘报告的建筑面积26091.00平方米确定建筑面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约定各项奖励相加为25.5元,即本案的主体工程价款为27029.98平方米×(209+25.5)元=6338530.31元。主体基础工程款383347.99元、零星工程量(2)91568.57元,零星工程量(3)46921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零星工程估算(1)的工程款,其工程量属于现场临时更改增加的内容,其工程量及金额已经被告现场代表王志平签字认可,故原告对零星工程估算(1)的工程款67286.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抹灰及安全文明施工奖励问题,因原告抹灰工程由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在高级抹灰处打勾确认,故原告要求按约增加6元奖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得分评定为97.5分,符合双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奖励标准,故被告对原告不应得到以上奖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2008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因该笔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熊三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故该10万元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各项相加为主体工程27029.98平方米×(209+25.5)元=6338530.31元、主体基础工程款383347.99元、零星工程估算(1)工程款67286.56元、零星工程量(2)工程款91568.57元,零星工程量(3)工程款46921元、塑焊、植筋工程款为55972.88元,共计6983627.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230052.8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3574.43元。原告自愿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忠国工程款753574.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忠国审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03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0306元,原告高忠国负担368元,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9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彭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