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达。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被告周仕夫。被告钟国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军。
原告钟国良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周仕夫、钟国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达,被告东方公司、周仕夫、钟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国良起诉称:2005年5月2日,被告东方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3部队二营营房建设工程因原承包人停工,将剩余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接手工程后,按期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军区新兴审计事务所杭州分所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177652元,扣除原承包人施工的造价53751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640142元,该工程款全部由东方公司驻杭办事处收取。而东方公司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47338.24元,扣除原告应付的管理费18782.35元,及应付的水电费15838元、审计费40000元,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承包工程款818183.41元,加上承接工程时东方公司承诺补偿给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918183.41元。因该工程款系东方公司驻杭办事处收取,东方公司要原告向驻杭办事处主任周仕夫结算。被告周仕夫及妻钟国英也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东方公司及周仕夫答辩称:1.对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但对前期承包人所做工程造价不认可。2.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取全部工程款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收取款为160万元左右,扣除前承包人遗留的材料、工具折款21万多元及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应付部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国英答辩称:本被告非本起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被告东方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3部队二营营房建设工程因原承包人停工,经与原告协商,将遗留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由东方公司驻杭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载明:73023部队二营营房后期工程承包责任人为钟国良,钟国良与接手前的债权、债务无关,杭办同前承包人王振华所签的协议中,钟国良所担保的工程款领用、民工工资一律与钟国良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担保责任。原承包人遗留的材料按市场价和当时的材料价平均折价后,由承包责任人钟国良接手兑现。原承包人王振华所完成的工程量由公司委托具有审计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进行核算。杭办为表明诚意适当减半工程管理费(0.75%),暂借工程款20万,作为启动资金,由钟国良承担借款利息(月利息一分二厘)。王振华负责补偿10万元给钟国良,如王振华不能兑现,就由东方杭办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负责支付。之后原告接手工程施工。2004年5月17日经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前期工程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造价537510元。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经军区新兴审计事务所杭州分所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177652元。期间杭办支付工程款1747338.24元。原告施工期间应付的水电费15838元、审计费40000元,罚款80000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钟国英代表被告周仕夫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三日内提供工程费用清单,双方对账后,欠款方在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另一方。由于原、被告对管理费、税金的收取及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意见分歧,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经向73023部队核实,部队支付的工程款均打到被告东方公司的账户,没有支付给原告个人的情况;部队工程建设,不存在收税情况。上述事实,由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钟国良与钟国英签订的协议、73023部队的回复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分别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单2份,以证明73023部队营房工程总造价为3177652元,扣除前承包人施工的造价537510元,原告施工的造价为计2640142元。被告对工程的总造价无异议,对前承包人的造价鉴定认为无被告单位签字或盖章,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前期工程造价结算单中委托鉴定的单位为东方公司驻杭办事处,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由公司委托核算的内容相符。如果被告认为该造价不当,需重新评估或修正造价鉴定,其责任人也是被告;然被告不能提供明确的前期工程造价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予以采信。2.被告尚欠款项数额。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2640142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747338.24元,扣除管理费为18782.35元、水电费15838元、审计费40000元,加上按协议杭办补偿给原告1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918183.41元。被告则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909813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项20万元及约定利息352000元,再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前期承包人遗留的财产价值21万元和部队对工程罚款8万元及原告应负担的水电费、审计费及税收,被告已多付了工程款。前任承包人承诺补偿的款项不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为此,提供除原告认可以外的收条、借款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款收据、遗留材料清单。原告质证称,借款已核算在已付款中;被告提供的其他收据非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前任承包人无遗留材料,遗留材料清单无原告签名,且系复印件,不认可;罚款应由被告负担。提供东方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收条确为原告出具,但原告是代表前任承包人处理事务所收取,收条中载明的时间,原告尚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不能计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借款20万元已计入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应重复扣除及再计利息。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第三条可知,前任承包人遗留有材料事实,但被告提供的清单系复印件,又无原告的签名,具体遗留的材料的品类、价格无法确定,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640142元,按约定公司收取0.75%的管理费,计19801元。因工程实际由原告管理施工,相关的罚款也应由原告承担,计80000元。施工所花的水电费15838元、审计费4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系部队营房,按规定免交税收,税款不予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前任承包人补偿10万元给后期承包人,如前期承包人不兑现,由东方公司杭办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负责支付”的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前任承包人又未支付该款,因而被告东方公司在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应负责支付补偿款10万元。至此,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640142元+100000元-1747338.24元-19801元-15838元-40000元-80000元=837164.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因原告无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分包行为应属无效;双方应各自返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工程已建设完工交付使用,已无法返还,应折价予以补偿。根据原、被告业已提供的证据,原告投入的款项,在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水电费、罚款等相应费用后,尚欠837164.76元工程款事实。被告周仕夫系被告东方公司驻杭办主任,内部承包东方公司在杭州范围内的工程,对外代表东方公司;且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是东方公司驻杭办,东方公司驻杭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东方公司承担。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仕夫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国英虽系被告周仕夫的妻子,但非本案合同约定的相对方,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至于被告周仕夫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结算。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款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计算标准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起算时间以被告周仕夫妻子钟国英代表东方公司驻杭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基准,加上合理的自动履行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折价支付原告钟国良工程款计人民币837164.76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国良要求被告周仕夫、钟国英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4元,依法减半收取7882元;由原告钟国良承担1882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诸德
书记员:杨方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