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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都江堰市玉堂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都江民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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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劳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和平路南段南门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绪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利飞,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上泽,公司职工。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石人北路******。法定代表人李亚清,公司总经理。被告都江堰市玉堂镇龙凤村村民村委会(以下简称龙凤村委会)。。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龙凤村法定代表人谢庆友,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涛,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国良,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隆劳务公司与被告军安建设公司、龙凤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瑞隆劳务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后撤回保全申请。被告军安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9日提起反诉、于2011年3月11日申请追加案外人梁文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军安建设公司撤回反诉及追加第三人申请。被告龙凤村委会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对案件涉及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龙凤村委会未缴纳鉴定费,且未提供鉴定资料,该鉴定于2012年9月6日作退件处理。原告瑞隆劳务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对2009年4月3日刘绪坤50万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因军安建设公司未提供收条原件,该鉴定未能进行;后军安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同意提交收条原件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委托鉴定。原告瑞隆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利飞、周上泽,被告军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其春,被告龙凤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涛、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隆劳务公司诉称:2009年3月2日,军安建设公司与龙凤村委会签订《都江堰市玉堂镇龙凤村土地整理及灾后重建补充协议书》,约定军安建设公司为龙凤村委会修建灾后安置房及相关配套工程。2009年3月3日,瑞隆劳务公司与军安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瑞隆劳务公司承包安置房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5860㎡、价款507.52万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抹灰粘贴类初步装饰等,包干价为320元\㎡,违约应承担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等。另外,瑞隆劳务公司与军安建设公司还分别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及《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结算的面积以35元\㎡计算包干管理费,劳务费为350元\㎡,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加建筑物第二层建筑面积的50%之和的总面积为结算面积。瑞隆劳务公司如期完工后,军安建设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与其达成《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劳务结算书》,确认价款为4882156.28元,同时龙凤村委会于2010年1月14日承诺劳务费按约定支付。2010年春节后,经核对账目,军安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223万元,尚欠265.215万元,后二被告仅仅支付17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8月20日前解决劳务费问题,但至今未支付款项。现瑞隆劳务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军安建设公司与龙凤村委会连带支付劳务费248.215万元,并共同承担违约金253760元,案件诉讼费由军安建设公司与龙凤村委会承担。

被告军安建设公司辩称:其与瑞隆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瑞隆劳务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且工程至今未结算。对梁文禄以军安建设公司名义与瑞隆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合同》、《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劳务结算书》,因军安建设公司未授权梁文禄,故与公司无关。另军安建设公司已经向瑞隆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491万元,故请求驳回瑞隆劳务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龙凤村委会辩称:其作为工程业主与军安建设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未进行结算,龙凤村委会已经支付军安建设公司工程款1741.556237万元,其中以人工费名义支付581万元。对瑞隆劳务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龙凤村委会虽然作出承诺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但其内容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故龙凤村委会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劳务费,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瑞隆劳务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军安建设公司出具编号为003号委托书,载明梁文禄为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李亚清代理人,负责都江堰市玉堂镇龙凤村灾后重建项目部全面工作,负责项目投资、施工管理、质量、办理竣工决算等,并确定委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止。随后,军安建设公司与龙凤村委会就龙凤村土地整理和玉堂镇灾后统规、联建、自建等达成合作协议,并于2009年3月2日、3日先后签订《都江堰市玉堂镇龙凤村土地整理及灾后重建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军安建设公司为龙凤村委会修建灾后安置房及相关配套工程。2009年3月3日,瑞隆劳务公司与军安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军安建设公司将龙凤村灾后永久性安置点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发包给瑞隆劳务公司,建筑结构、面积15860㎡、合同价款507.52万元,承包单价包干价为320元\㎡,竣工验收2个月内付至总价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半年,竣工验收半年内付清全部劳务款,违约应承担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等,该合同梁文禄作为军安建设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09年3月27日、9月6日,瑞隆劳务公司与军安建设公司还分别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及《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结算的面积以35元\㎡计算包干管理费,劳务费为350元\㎡,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加建筑物第二层建筑面积的50%之和的总面积为结算面积,瑞隆劳务公司放弃二工区工程劳务承包权利,军安建设公司不另行对此进行补偿,上列两份合同梁文禄作为军安建设公司代表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瑞隆劳务公司完工后,梁文禄代表军安建设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与其达成《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劳务结算书》,确认结算价款为4882156.28元。因军安建设公司未及时给付劳务费,涉及农民工工资清欠,龙凤村委会于2010年1月14日对在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务工的全体民工承诺,与相关公司完善手续后村委会在三日内按协议或约定付清工资,该承诺书龙凤村委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0年3月19日,龙凤村委会、瑞隆劳务公司刘绪坤、梁文禄代表军安建设公司就安置房修建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指出梁文禄代表军安建设公司的施工方未按合同办事,同时确定4月30日前给付劳务费100万元,5月30日前退还瑞隆劳务公司保证金30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劳务费100万元,其余春节前结清,该会议纪要刘绪坤、梁文禄等签字。2010年6月8日,龙凤村委会就保证金退还事宜再次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瑞隆劳务公司参建的工程一工区顺利完工,保证金专款专用退还260万元,劳务款项2010年8月20日前另行协商解决。该承诺书梁文禄签字并加盖军安建设公司公章。后梁文禄就执行2010年3月19日会议纪要所确定4月30日前给付劳务费100万元的事宜而出具请款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工区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急需解决工人退场等,军安建设公司廖琪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按照会议纪要执行。诉讼中,瑞隆劳务公司对军安建设公司支付的以下款项无异议:2009年4月7日33万元;2009年6月24日80万元;2009年11月4日20万元;2010年1月22日70万元(含瑞隆劳务公司支付20万元材料款);2010年5月24日7万元;龙凤村委会于2010年4月20日直接支付瑞隆劳务公司10万元;于2010年12月18日直接支付瑞隆劳务公司20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协调,龙凤村委会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9月29日通过法院分别支付瑞隆劳务公司50万元、1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直接支付瑞隆劳务公司15万元。另查明,对2009年4月3日刘绪坤出具50万元收条,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080号意见书鉴定,“金额为伍拾万元正的收条右下方黑色签名不是刘绪坤本人书写”。2009年6月23日126万元领条,刘绪坤签字领到人工费126万元,梁文禄于6月24日批注应付80万元。同日,瑞隆劳务公司领到80万元。龙凤村委会与军安建设公司未进行结算,案件涉及安置房业已分配给村民居住。上列事实有《都江堰市玉堂镇龙凤村土地整理及灾后重建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及《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劳务结算书》,会议纪要,承诺书,收条,(2012)文鉴字080号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隆劳务公司与梁文禄代表军安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及《龙凤村安置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列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瑞隆劳务公司、军安建设公司应该依据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协议签订后,瑞隆劳务公司按照协议提供了劳务,经结算瑞隆劳务公司、军安建设公司确认价款为488215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军安建设公司应该支付该劳务费。对瑞隆劳务公司要求军安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2010年3月19日会议纪要,该纪要指出梁文禄代表军安建设公司的施工方未按合同办事,同时确定军安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费,事实上,业主龙凤村委会也代军安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故军安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瑞隆劳务公司、军安建设公司约定对违约应承担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故对瑞隆劳务公司要求军安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履行中对合同作了变更,故计算违约金应以结算价款计算为244108元。对军安建设公司提出瑞隆劳务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根据梁文禄就执行2010年3月19日会议纪要确定4月30日前给付劳务费100万元出具请款报告载明一工区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急需解决工人退场等,该报告军安建设公司廖琪签字同意按照会议纪要执行,故瑞隆劳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得到军安建设公司认可;同时,军安建设公司未对瑞隆劳务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对军安建设公司提出梁文禄未经公司授权、其行为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军安建设公司出具编号为003号委托书委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止,但委托时间届满后,梁文禄仍然参与工程建设并在瑞隆劳务公司请款收条上签字,同时在2010年6月8日龙凤村委会就保证金退还事宜出具承诺上梁文禄签字并加盖军安建设公司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军安建设公司对梁文禄仍然行使003号委托书的追认,故军安建设公司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梁文禄签订合同及结算等行为应由军安建设公司承担后果。对瑞隆劳务公司要求龙凤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龙凤村委会出具的承诺未对此有明确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所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因龙凤村委会与军安建设公司至今未结算,故龙凤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瑞隆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对龙凤村委会已经代军安建设公司垫付的105万元,可在结算中抵扣工程款。对2009年4月3日刘绪坤出具50万元收条及2009年6月23日126万元领条,50万元收条经鉴定不是刘绪坤本人书写,故该款瑞隆劳务公司未领取;126万元领条梁文禄于6月24日批注应付80万元且同日瑞隆劳务公司领到80万元,故瑞隆劳务公司实际领到126万元中的80万元。军安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210万元,龙凤村委会垫付105万元,尚欠瑞隆劳务公司劳务费4882156.28元-210万元-105万元=1732156.28元,该款军安建设公司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军安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隆劳务公司劳务费1732156.28元;二、被告军安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隆劳务公司违约金244108元;三、被告龙凤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瑞隆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瑞隆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3687元,由被告军安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凯审判员:陈正明人民陪审员:游宗志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