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关良。原告:张云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跃华、石磊。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月根。委托代理人:鲁如生。
原告吴关良为与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云飞与吴关良是合伙关系,为查明事实及保护张云飞之权益,于第一次开庭后应原告申请,张云飞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吴关良、张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顾跃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如生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关良、张云飞起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将其承建的云广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2011年1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云广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总额为753890元,扣除被告在2010年12月之前通过其项目经理宣建明(宣建根)代为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及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工程款外,截止到上述对账之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563890元。对账之后,被告又分别分三次向二原告支付了总额为25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在云广工程中尚欠二原告工程款应为313890元。对于该笔工程款二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推翻之前对账金额并借口其项目经理宣建明(宣建根)就云广工程已向二原告支付过180000元为由,只同意向二原告支付173890元的工程款。二原告认为,被告将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13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二原告承接了被告的云广工程是事实,整个工程价款总额也正如原告诉称的753890元。在2011年1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在确认时因为原告自称2010年11月支付了40000元,2010年12月支付了150000元,故扣除2010年11月支付的40000元、2010年12月支付的150000元,余款确认为563890元,被告对于上述欠款经与宣建根确认,除前述40000元、150000元以外,其还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10月11日通过建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张云飞100000元、80000元。但因宣建明(宣建根)本人对40000元这笔款项不清楚,故在计算时对该笔款项予以排除。故,在2011年1月19日,对宣建根的18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对账确认金额应为423890元。在原、被告对账之后,被告分别又支付了50000元、110000元、9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890元。如原告已经收到过2010年4月份宣建明(宣建根)所支付的40000元的话,在被告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40000元,被告只需再支付133890元即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于被告所确认的工程款,调整为133890元予以支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二原告对账确认的宣建明(宣建根)承建工程欠债权人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月5日,二原告确认云广工程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563890元的事实。2、海盐县澉浦创业中心发展有限公司9号标准厂房结算单、海盐连翔五金有限公司官堂厂区厂房工程的结算单、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宣建明(宣建根)确认在上述澉浦创业中心发展有限公司9号标准厂房及海盐连翔五金有限公司官堂厂区厂房工程中确实未向二原告支付完毕该二项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工程款753890元是正确的。至于已收款项,当初登记债权时,原告方认为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宣建明(宣建根)支付了40000元。登记后被告到看守所提审了宣建明(宣建根),就其支付的款项,宣建明(宣建根)亲笔在对账单上签下了“云广10年12月前已支付180000元通过建行卡转账”,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注,登记表上2010年1月19日为笔误)。已支付的款项还应减去宣建明(宣建根)支付的180000元,和原告方登记时认为其2010年10月支付40000元。证据2,结算中,其中海盐连翔五金有限公司官堂厂区厂房工程的对账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工地的名称,故对该份结算单不予质证。海盐县澉浦创业中心发展有限公司9号标准厂房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调查笔录写的是连翔和澉浦创业中心,和云广工程没有关联。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四页,用以证明宣建根在“宣建明(宣建根)承建工程欠债权人登记表”上,写的2010年12月前已就云广工程支付了180000元的情况属实。2、工程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云广工程签订协议的事实。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二份付款凭证确实是宣建明(宣建根)付给二原告的,但其中并没有指明就哪个工程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180000元中140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40000元结算在涉案工程款项中。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宣建明(宣建根)支付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登记表予以认定。证据2,9#标准厂房的结算单载明系澉浦创业中心发展有限公司9#标准厂房工程,但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另一份结算单系复印件,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论对宣建明(宣建根)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与否,其中载明的内容都与云广工程无关,故本院无法认定与云广工程有关。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海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广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方施工。2011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云广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总额为753890元。被告海建公司于对账日之前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并于对账日之后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同年12月27日、2012年1月7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110000元、90000元,合计250000元。另查明,被告通过其项目经理宣建明(宣建根)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及2010年10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及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张云飞支付了100000元、80000元,合计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将其承建的云广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及该工程总价款为75389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宣建明(宣建根)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80000元中是全部结算在云广工程还是只有40000元用于云广工程的结算。二原告认为宣建明(宣建根)支付的工程款为180000元,而用于结算云广工程的款项只有40000元,其余140000元应该结算在由宣建明(宣建根)任项目经理的海盐县澉浦创业中心发展有限公司9#标准厂房及海盐连翔五金有限公司官堂厂区工程中。被告则认为,该180000元均应是结算在云广工程中的。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及调查笔录来看,虽提到了海盐县澉浦创业中心发展有限公司9#标准厂房及海盐连翔五金有限公司官堂厂区工程,但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宣建明(宣建根)所支付180000元中的140000元是用于结算该二工程的,同时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海盐县澉浦创业中心发展有限公司9#标准厂房及海盐连翔五金有限公司官堂厂区工程都是由其施工。反之,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支票能与登记表上注明的“云广10年12月前已支付180000元通过建行卡转账”相互印证。虽二原告对该签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也曾指出在“宣建明(宣建根)承建工程欠债权人登记表”中用粗字体注明了“以上金额为宣建根欠我的所有款项,如有虚假行为,我愿承担法律责任”,该文字下面有二原告的签名及所按捺的指印。表明了二原告对该登记表所载事项的确认,但从该登记表中并不能看出有海盐县澉浦创业中心发展有限公司9#标准厂房及海盐连翔五金有限公司官堂厂区的二个工程存在。另,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项目经理宣建明(宣建根)就云广工程除180000元之外,还支付过40000元的事实。综上,扣除被告海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该工程项目经理宣建明(宣建根)支付的180000元,云广工程的工程款尚有17389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需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73890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关良、张云飞支付工程款173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吴关良、张云飞共同负担1340元,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秀珍
书记员:沈叶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