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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与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013)新津民初字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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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住所地: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负责人刘米贵,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茂宇。被告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升平村2组19号1号。法定代表人龚启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仁忠,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弘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仁忠、郝茂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弘旭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为有专业资质的预制构件制作、安装、运输的企业。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制构件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双流县文星镇大湖堰的“江安河示范段整治工程2标段”的预制梁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委托给了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构件内容、合同总价为472700元、付款方式、被告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责任,规定了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诉至新津县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内一次性结算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7270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预制构件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款共计372700元,并且给付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左右欠款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的占用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弘旭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预制构件承包业务的企业。2012年2月16日,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与成都弘旭建筑公司签订了《预制构件专业分包合同》,成都弘旭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双流县文星镇大湖堰的“江安河示范段整治工程2标段”的预制梁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分包给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合同对预制构件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约定,双方另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司法管辖约定:成都弘旭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备料款10万元,余款在2012年7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以所拖欠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同意在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后,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按照约定安装完空心板、闸门T梁后,成都弘旭建筑公司予以确认、验收。经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2日结算,成都弘旭建筑公司尚欠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工程款372700元。为此,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成都弘旭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372700元,并给付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左右欠款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的占用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预制构建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吊装安装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原件、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明。被告成都弘旭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故应依法承担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与成都弘旭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预制构建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都弘旭建筑公司在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完成该分包工程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及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内一次性支付而未支付广汉路桥新津分公司工程款372700元,故成都弘旭建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该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成都弘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工程款372700元,并给付该款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劲

书记员:潘巧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