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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陈孝宽与被告黄小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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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孝宽。被告黄小林。

原告陈孝宽与被告黄小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小林承包有东湖尚嶺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总量、单价、付款方式、保证金缴纳、保证金退还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如约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随后,被告又让原告缴纳了1000元。但原告发现工程另有他人进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1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的资金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小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黄小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孝宽先生,有关《东湖尚嶺》电梯公寓劳务分包工程经双方商定,由贵方组织劳务队伍入场承建……为了双方信誉,由陈孝宽先交信誉定金10000元作为工程信誉金,若我方收款失信,无条件退还余款,若贵方自动放弃,信誉金恕不退还。”2013年5月19日,被告黄小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孝宽现金11000元。2013年5月19日—26日付清。如为(未)付清按每日500元算。按2013年5月19日起算,但2013年5月26日付清都不算息。原告陈述称因被告未将约定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出具该欠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机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即被告黄小林承诺将《东湖尚嶺》电梯公寓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孝宽,并收取原告信誉保证金11000元。后因被告黄小林未向原告陈孝宽履行承诺,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已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动要求调整,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孝宽返还保证金11000元,并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孝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小林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曾资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