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货车沿德阳市一环路向孝感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青衣江立交桥下左转弯时,被告人阳某某违规驾驶撞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蒋某某,造成被害人蒋某某当场被撞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某主动报警,向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挡获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拴雄代理审判员:罗晖人民陪审员:刘芳
书记员:覃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