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惠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在德阳市区惠山街与黔江街交汇处左转弯处撞上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及各项损失共计66845.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9年,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1日刑事立案。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委托其妻曾某某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7、证人曾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我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车辆行驶至市区惠山街,在去新汽车站路口左转弯时,撞上一名行人。王某某马上刹车查看伤情,拨打120叫救护车,我拨打110报警。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内容与证人曾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我爱人曾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我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了其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方丧葬费、护理费、门诊费、医疗费、交通费、车检费、丧葬服务费、尸检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845.58元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付死者医疗费和丧葬费等费用,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以上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拴雄代理审判员:罗晖人民陪审员:刘芳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