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第(2013)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德阿路由德阳往绵竹方向行驶。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驶至旌阳区孝泉镇涌泉村四组路段时,所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男,殁年55岁),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被撞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6月6日对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65年,作案时(2013年5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接警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其挡获。4、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时间为2013年6月6日、逮捕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家属。5、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6、旌阳区法院(2013)旌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民事赔偿部分经我院调解,原告王某泽(被害人王某某之兄)、王某全(被害人王某某之弟)与被告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方经济损失8万元(不包含前期已支付的2万元)。7、被害人家属王某泽、王某全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方收取被告人家属8万元赔偿款后谅解被告人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夜间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违规翻阅隔离带横穿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10、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我乘坐黄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德阿路由德阳往绵竹行驶,车速大概为60码。当车辆行驶至孝泉镇涌泉村4组路段时,突然从绿化带里出来一个人,车子嘭的撞上去了,黄某某就下车查看并报警。11、证人侯某某证言与证人古某某证言相印证,证实其在案发时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看见该车撞人、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报警的事实。1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内容基本一致,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其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孝泉镇涌泉村4组时,撞上从绿化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并供述当时车速有60码左右,案发后自己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向出警的公安人员交代犯罪经过。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拴雄代理审判员:罗晖人民陪审员:赵艾芳
书记员:覃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