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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金学与王旗、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兴泰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都江民初字第2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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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金学。被告王旗。被告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电信路**。法定代表人张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云刚,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成阳。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乡金牛村。法定代表人祝洪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信,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正祥,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雪翱,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学与被告王旗、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翱,被告王旗,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云刚,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信、刘正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学诉称,被告兴泰公司承建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的“青城弘明北湖”项目,被告联众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月27日,被告联众公司的负责人王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金学(青城弘明北湖项目)人工费29000元,定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多次拿着欠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人工费,其间,都江堰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出面协调,但三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时至今日原告仍未领到拖欠的人工费。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旗支付原告的人工费29000元;被告联众公司、兴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旗辩称,被告王旗是被告联众公司在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的“青城弘明北湖”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兴泰公司是承建方,原告的工程量是与被告王旗安排的施工员核定的,与被告王旗核定的工程量有出入,并且被告王旗给各班组核定的工程量超出了联众公司核定的工程量,要求重新核定工程量后再进行支付工程款。被告联众公司辩称,王旗是联众公司在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的“青城弘明北湖”项目的项目经理,要求王旗安排的班组结算人、王旗、班组人员、联众公司人员一起重新核定工程量,依据重新核定的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款。被告兴泰公司辩称,兴泰公司是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的“青城弘明北湖”项目的承建商,兴泰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与劳动者的劳务等由联众公司负责;原告的劳务行为是与联众公司发生,与兴泰公司无关;该项目竣工后,兴泰公司完全履行了与联众公司的合同内容,与联众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结清。因此,本案与兴泰公司无关,将兴泰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大观镇“青城弘明北湖”建设项目的承建商为被告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联众公司。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底,原告张金学的班组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联众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卢健以《施工任务书》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项目经理王旗签字确认余款后,联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费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人工费29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扣减2000元之后,尚欠人工费27000元没有支付。该欠条上有兴泰公司的李斌(见证人)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12月26日,都江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诉讼进行法律援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收方单、法律援助通知书,被告兴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人工费汇总表、收条、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兴泰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青城弘明北湖”建设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联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兴泰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发包人兴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商,其提交情况说明、人工费汇总表、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否结算,且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故对其分包的劳务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兴泰公司抗辩的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众公司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张金学作为班组组长,带领民工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且经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旗签字确认的收方结算和王旗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认定项目经理王旗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联众公司承担,即被告联众公司与原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告联众公司应对原告已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对价,对其未支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工程量结算问题。被告联众公司与原告的《施工任务书》载明了原告在该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和扣除已支付等项,该任务书上的工程量核定、扣减项等应视为双方对原告班组工作的结算,故对被告联众公司、王旗抗辩的双方无结算,应重新核定工程量后,再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诉请处理问题。对原告要求支付人工费29000元的主张,本院对双方抵扣后的余款27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金学人工费27000元。二、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凌波

书记员:张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