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法定代表人:曹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关军,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诉被告陈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龚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2日,华成公司因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桩基工程与项目总包单位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目桩基工程的施工,并经检测合格。后陈斌与八达公司因该建设工程纠纷分别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陈斌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权益人且享有项目权益,并根据被告自认认定预留桩基工程款21753927.69元。八达公司在该案二审判决后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预留桩基工程款21753927.69元。原告认为该预留桩基工程款21753927.69元并不足以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桩基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本案桩基工程造价应为29818763元。后经原告与八达公司核算并于2009年12月16日确认桩基工程最终造价为2760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权益人应依法向原告另行支付桩基工程款及利息合计7409972.31元。原告经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斌支付原告华成公司桩基工程款及利息合计740997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斌承担。原告华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八达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八达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是浙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口软件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该项目权益人。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3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权益人并享有项目权益,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桩基工程决算书,桩基工程款暂按21753927.69元计付。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桩基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9818763元。5.《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按与八达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确定桩基工程造价为27600000元。
被告陈斌答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原告不能跳开合同相对人八达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也应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通过八达公司的意思表示来推断为被告的表示。本案中无论咨询报告书还是协议书,均是八达公司所为,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缺少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8月23日《竣工决算书》(节选),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提交的决算造价仅人民币22353356元,且该决算书还有多算的错误。2.2007年6月26日中信银行转帐支票,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600000元。3.2007年5月18日《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付款600000元。4.2007年7月11日《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付款2000000元。5.(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中证据(八达公司第一组证据2、3、4及目录),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斌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6.(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案中证据(原告桩基工程决算书5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工程造价仅为21753927.69元。7.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华成公司表示八达公司账面上欠华成公司200多万元,款项应向八达公司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华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5,陈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陈斌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八达公司确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陈斌是八达公司资料的有效签署人,非陈斌签署的文件对陈斌和八达公司均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陈斌挂靠八达,是相对于总建设工程合同,并非本案分包工程,项目上的权力归于陈斌,并不意味义务也归于陈斌。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浙大数码港和八达公司间的结算与本案的结算方式不同。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签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陈斌提供的证据1-4、6、7华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华成公司对证据1、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能作为决定工程款的依据,且原告的证据3(判决书第26页)对该证据的效力已作出评定,该结算不能作为桩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数额。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另外,华成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并认为陈斌与原告虽没有合同关系,但事实上陈斌是施工人、受益人。本院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7年初,陈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八达公司)的名义承接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开发的出口软件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在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造价暂定3.5亿元;承包内容为土建(包括桩基)、安装、室内外装饰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依据为浙江省94定额;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二、2007年3月22日,发包人(八达公司)与承包人(华成公司)就出口软件工程桩基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桩基工程金额暂定18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工程量按实(打桩记录为准)结算的方式确定;工程款由发包人分期向承包人进行支付;陈斌为八达公司方往来信函及文件资料的有效签署人,其余人员签署的文本及资料无效。三、2008年10月20日,八达公司因出口软件工程对数码港公司提起诉讼。2010年8月13日,该案调解审结。调解书确认:八达公司与数码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自2008年8月29日解除;数码港公司应于2010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给八达公司工程款16116151.35元,并支付利息400万元。四、2009年11月5日,陈斌因出口软件工程对八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八达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承包款17440170.10元。该案经生效判决确认:八达公司应支付陈斌的项目权益款项为6110936.91=16600746.1元-7085881.5元(八达公司代陈斌支付款项)-3403927.69元(陈斌应支付的桩基工程预留款)。五、2009年12月16日,八达公司与华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出口软件工程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2760万元,该结算造价已包括涉及桩基工程的一切费用,承包人不再向发包人提出其他任何费用的补偿要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和总包人之间就工程款发生纠纷的,应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华成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华成公司应向八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陈斌与八达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华成公司向陈斌主张权利既无法律规定亦非相互间合同约定,故华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8670元,由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洁健代理审判员:肖振华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书记员:高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