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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汪子明与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黄民一初字第00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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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汪子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尚林。委托代理人:周丰收,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子明诉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坤,被告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尚林、周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子明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了黄山区中通广场太平花苑小区工程。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做脚手架,于200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尚有部分钢管、扣件没有归还,并欠租赁款1579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无奈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款15798元,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价值9557元,支付钢管、扣件护理费5569元,承担滞纳金1579.8元。

被告诚兴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2009年的工程结束后已经全部归还了钢管和扣件,2010年租金已全部付清。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诚兴公司承建了黄山区中通广场太平花苑小区工程。2008年10月26日,为了施工的需要,原、被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从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和扣件使用,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只赔偿6元,螺丝每只赔偿0.8元,并收取钢管每米0.2元,扣件每只0.15元的护理费。至2009年9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管租赁款19930元,扣件租赁款17147元,未归还钢管324.3米,价值5837元,扣件620只,价值3720元,钢管护理费3398元,扣件护理费2171元,合计5220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5000元,尚欠原告17203元。上述事实有《钢管租赁合同》一份,黄山区明星租赁站钢管及附件租用结算表、黄山区明星租赁站发货单25张、收货单2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诚兴公司租用原告钢管和扣件,双方形成了财产租赁关系,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护理费,赔偿未归还财产相应的损失。现被告尚欠原告17203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违约金(未付租金的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9月27日之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归还钢管、扣件的租金13721元,该主张也超过了被告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222条,第2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汪子明租赁款172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汪子明违约金207.7元。三、驳回原告汪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国际

书记员:刘瑶(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