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良,系杭州市西湖区拱北钢管租赁站业主。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谌丰毅。委托代理人:沈海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良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文良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李文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文良撤回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李文良负担。(此业无正文)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王明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