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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吕梅与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芝商初字第3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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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梅。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黄河路南(银川路西)。法定代表人刘一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吕梅诉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律师代理费纠纷,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了听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基于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发生的,是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原、被告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关于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焕文

书记员:袁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