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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烟台天航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威海市银通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芝商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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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告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烟台天航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烟台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威海市银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文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晓玲、姜婷,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天航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银通广告有限公司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签订的中石化加油站广告发布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为三原告发布中石化加油站内广告,三原告支付给被告广告费共计52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492800元。但自2012年9月始,三原告多次受到莱阳市利君广告有限公司的通知和声明,内容为该中石化加油站的广告牌为其授权给被告使用,期限至2012年11月1日到期,三原告无权继续使用该广告牌发布广告。故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广告款5万元;(三)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中石化加油站广告发布合同书中约定,三原告委托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发布内容为三原告的品牌形象及促销宣传的中石化加油站内广告,发布期为一年,形式为加油站内立柱看板广告位;由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实际合同款(含税)52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于样稿设计完毕后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30%,即158400元,剩余款项分别在广告发布完成后,经三原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的60%,即316800元,2013年2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的10%尾款,即52800元;合作期间,被告应四次免费为三原告更换画面;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形式发布广告,三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如被告继续违约,则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相应广告费用,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原告陆续支付给了被告广告费492800元,合同期内,被告为三原告更换了三次广告画面,最后三个月未依约为原告更换广告画面。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放弃主张解除双方间签订的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书、发票、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合法有效。履约中,三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广告费492800元,被告未按约定为三原告更换后三个月广告画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约应返还多收的广告费,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多收广告费中的5万元及部分约定违约金1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威海市银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给原告烟台天航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5万元;二、限被告威海市银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天航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15000元。如果被告威海市银通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天航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威海市银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天航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烟台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三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岱松审判员:顾磊代理审判员:甄景善

书记员:王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