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万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育,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海,男。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万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李海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诉称:被告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大华国际广场3栋家乐福湖东路店的广告由原告制作相关部分。经原告和被告对账,截止2012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44000元。2012年5月15日至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又增加广告制作费5168元。期间,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后,仍欠原告广告制作费39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用3916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制作费4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34000元未支付。3、广告制作单40份(其中3月22日两份及5月14日一份单据载明的价款,由法院酌情处理),证明2012年5月15日至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5168元。李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广告制作单(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两份及广告制作单(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一份,因与欠条原件的内容在结算时间上相矛盾,故对上述三份广告制作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公告制作业务往来。2012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万达广告费用共计肆万肆仟元整,¥44000,截止到2012年5月14日的所有费用。注:2012年5月14日之前账全部清”。2012年5月15日至5月31日间,被告又欠付原告广告制作费4859.60元。期间,被告仅给付欠款10000元,仍欠原告广告制作费38859.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因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未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万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制作费38859.60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万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林
书记员:罗年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