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住所地:西安市XXX路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任某某,19XX年XX月X日出生,系西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执行人刘某某,19XX年XX月X日出生,系西安某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西安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4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044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西安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自动履行。后本院依据(2012)雁民执字第0080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任某某、刘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依法裁定本案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西安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任某某配偶王某(身份证号:××)名下有位于西安市XX区XX路XXX号XX号楼XXXXX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码:1XX0XX6XX7-XX-1-XX-1XXX3~X),本院遂依法裁定对该套房屋予以查封。经本院多次督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申请人西安某公司支付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2日前向申请人支付7万元整(柒万元整)。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可。现因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执恢字第00035号案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代理审判员:文丛达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