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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孙妞子与被告马建玉房屋居住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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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妞子。委托代理人张军、薛静,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建玉。委托代理人杨灵,南阳市卧龙区148法律援服务所律师。

原告孙妞子与被告马建玉房屋居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妞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薛静,被告马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妞子诉称,2001年11月27日,原告与马百川经依法登记结为合法夫妻,两结婚以来,相互依靠,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7月马百川及其子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原告健在期间终身享有对被告在南阳师院生活一区5号楼4单元二楼西户房屋的居住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直相安无事。2012年6月,马百川被其儿子强行接走,自此原告与马百川夫妻二人不能见面。2012年11月以来,马百川之子马建玉赶原告走,声称房子已经是他的了,并把原告住地的电停了,房门砸坏,致使原告无法生活。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原告都应该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居住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在南阳师院生活一区5号楼4单元二楼西户房屋的终身居住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建玉辩称,1、2007年7月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主体错误。2、按照协议属附条件协议,原告照顾马百川去世后,原告在2012年6月之前没有尽到照顾义务,2012年6月之后,原告到她儿子家住。3、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2年6月马百川不是被他儿子强行接走,马百川不愿见原告,因为马百川想有一个更好的居住环境。4、现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马建玉所有,被告享有、使用、占有、处分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原告与马百川(已于2013年1月14日去世)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婚后在南阳师院生活一区五号楼四单元二楼西单元房共同生活。2007年7月,马百川及其子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立协议人:马百川(父亲)、马建光(长子)、马建伟(女儿)、马建玉(次子)、马建设(三子)。协议一:父亲马百川现住南阳师院生活一区五号楼四单元二楼西单元房,该房系九五年房改房。房改初,父亲马百川、母亲杨俊灵征求各子女意见并一致口头同意:1、由父、母出资陆千元和次子马建玉出资肆仟元购买此房,其房产所有权为马百川、杨俊灵;2、父、母去世后,房屋产权归马建玉所有。二00一年因母亲去世,父娶孙妞子,由父亲、继母提出,子女同意特立协议:①父亲马百川、继母孙妞子建在期间,均有终身居住权;②父亲、继母去世后,次子马建玉对该房屋拥有独家继承权。③为使本协议顺利执行,该房产证由长子马建光保管(因房产证现为贷款抵押,贷款结束后交马建光)。...本协议为立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式陆份,协议人,受益人孙妞子各持一份,以资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立协议人马百川、马建光、马建伟、马建玉、马建设签字。受益人(生前居住权)孙妞子签字。2012年6月,马建设将马百川接走过生日后至马百川去世,原告孙妞子未与马百川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参与后事处理。诉讼中被告马建玉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一、2011年11月4日,马百川、马建光、马建玉、马建伟、马建设、孙妞子共同作为立证人,出具关于房屋产权的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南阳师院生活一区五号楼四单元二楼西单元房一套,1995年进行房改时,父亲马百川、母亲杨俊灵征求各子女意见并一致同意:1、由父、母和次子马建玉共同出资各半对该房进行房改,其房产所有权为马百川、杨俊灵。2、父、母去世后,房屋产权归马建玉所有。2001年因母亲杨俊灵去世,父娶孙妞子,由父提出,子女同意,于2007年7月立协议书一份(细则见协议书),在孙妞子照顾到马百川去世后,2007年7月所立协议书具备法律效力。此房屋产权证明书与无论何时(含以后)的协议书、遗嘱等发生不符时,均以此证明书为准。二、2012年7月24日,马百川、马建光、马建玉、马建伟、马建设立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书,根据2001年11月4日所立《关于房屋产权的证明书》第2款,在孙妞子照顾到马百川去世后,2007年7月所立协议书具备法律效力之规定,特立声明如下:1、声明2007年7月所立《协议书》无效。2、自声明之日起马建玉对该房屋有居住、出售等一切处置权。3、此声明为声明人的真实意愿表达,具备法律效力。特此声明,立声明人:马百川、马建光、马建玉、马建伟、马建设。三、2012年7月24日马百川的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书,南阳师院后勤服务中心:我叫马百川,身份证号为:4129011930********,现对我原住房(南阳师院生活一区5号楼4单元2楼西户)如下说明:一、该住房95年房改时,征得我前妻、子女同意:我和前妻杨俊玲出资一半、二儿马建玉出资一半对我现住房进行房改,商定由我和我前妻居住,房屋产权归马建玉所有。二、因我前妻去世,我现在也不再居住该房屋,我声明该房屋有二儿子马建玉对该房屋有居住、出租、出售等一切处置权。三、自2012年8月1号起,对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维修等费用,我声明不允许再从我工资中扣除(必要时后勤服务中心可停其水、电、维修等)。特此声明马百川20**年7月24日。四、2007年7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12)南智证民字第184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主要为马百川所写的我再婚及婚后生活的简单说明,列举了4个方面孙妞子对马百川生活上照顾不周。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765-1号一份,房屋所有权人系马建玉,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765-2号一份,房屋共有人李新林,房屋坐落卧龙区卧龙路134号,登记时间2012年10月22日,房屋性质房改房,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73.2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39平方米。马百川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南阳师院领导、老干处、财务处:我叫马百川,是南阳师院离休干部,身份证号:4129011930********。从今年8月份以来我因身体不好,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前期治疗费用21399.87元学校已审批报销转入南阳师院院内商业银行(因孙妞子拿原存折说丢失,后挂失,现无法支取,中期治疗费两万余元,孙妞子拿着报销单据也无法报销),现住院急需用钱,我申请支取我自己在学校财务处学校借资的两万元人民币(因我住院前学校借资收据和借资协议放在家,现在在孙妞子手中不给我,无法正常支取,为此事我曾在医院叫了老干处两位领导到医院说明情况,让两位领导帮我作证),此款支取后,我在此声明,原借资收据和借资协议无效。急切恳请学校领导、老干处、财务处帮我支取我自己在学校的借资款两万元。申请人:马百川20**年11月23日。南阳市妇联了解情况实况录音。参加人员:马百川、市妇联李海朝、南阳师院老干处处长秦秀昌、付君健、马建光、张天玲、马建玉、马建设。主要内容为南阳市妇联向马百川了解孙妞子对马百川生活上照顾不到位,营养跟不上,屋里脏乱差,不想和孙妞子一起生活下去等内容。被告举出以上证据主要想证明2007年7月所4立协议书无效、孙妞子需照顾马百川到去世后才有效。马建玉夫妇对南阳师院生活一区5号楼4单元2楼西户房屋有所有权、居住权、出租权。马百川与孙妞子关系不好,孙妞子没有照顾好马百川。以上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声明、公证书、证明、房产证、申请书、录音、原被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2007年7月原被告等人所立协议书,系被告父亲马百川及其子女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南阳师院生活一区五号楼四单元二楼西单元房的产权及原告孙妞子作为受益人的终身居住权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之父马百川去世,争议的房屋也依据2007年7月所立协议书过户到被告马建玉及其妻子李新林名下。原告孙妞子作为马百川的妻子依照该协议当然拥有终身居住权,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所举证据及辩称理由均不能证明2007年7月所立协议书无效,故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妞子依法享有位于南阳师院生活一区五号楼四单元二楼西单元房(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765-1号、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765-2号)拥有终身居住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显洲审判员:刘华人民陪审员:邓士旭

书记员:王若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