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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时永恒、陈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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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永恒,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人陈东,男,1991年3月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永恒、陈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永恒、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永恒与陈东在网上结识后,由时永恒为陈东提供食宿,双方商量结伴实施盗窃。2013年8月29日20时许,二被告人预谋后骑电动车窜至南阳市人民北路四福井附近一家属院,将李某甲停在该家属院内的银灰色五羊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3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时永恒、陈东预谋后骑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村,将王某某停在自家门口的红色雅迪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时永恒、陈东经预谋后骑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川光厂家属院,将赵某某、贾某某、任某某停在该家属院内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60元。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时永恒、陈东静预谋后骑电动车窜至南阳市钓鱼台永和苑小区,将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冯某某停在该家属院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陈东骑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川光厂家属院,将罗某某、李某某停在该家属院内电动车电瓶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0元。当晚在被告人陈东的带领下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时永恒位于大庄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时永恒供述:我和陈东一起骑着我的电动车到人民北路路西一家属院后排的一栋楼下,看到一辆银灰色广州五羊牌踏板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我望风,陈东动手将电动车推走,我们将电动车推到钓鱼台大庄我租的房子那里了,第二天我们将电动车换了锁,之后将电动车给陈东骑。我和陈东到南阳师范学院旁边村子寻找目标,当我们走到一家门口的楼梯到时看到有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我望风,陈东动手推车子,我俩一起往西找个修电动车的换了锁之后由陈东卖到枣林一个修电车的,卖电动车我在附近等陈东,卖了600元,陈东将钱给我了。我和陈东一起在南阳市钓鱼台永和苑小区内一共盗窃了电动车电瓶7组,盗窃完之后拿到我的暂住处拆了。我和陈东一起在南阳市北京大道川光厂家属院盗窃电瓶4组。偷完之后回到我的暂住处将电瓶盒子拆开只剩了小电瓶块。2013年9月13日晚,陈东自己晚上出去偷电瓶,后来他被抓住了。(2)被告人陈东供述:大约2013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我和时永恒一起到南阳市人民北路四福井庄上寻找目标,在一家人的院子里发现了一辆银灰色五羊踏板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我们将这辆电动车推到我在大庄的暂住处,这辆车换锁之后时永恒让我骑了。大约2013年9月1日中午1点左右我和时永恒一起骑电动车到南阳市卧龙路师范学院旁边村子里寻找目标,当我们走到一家门口的楼梯道里时发现有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时永恒就动手将这辆电动车推走,我俩一起往西找了一个修电动车的将这辆电动车的锁换了之后由我卖给了枣林一个修电动车的,卖了600元,我将钱全部给时永恒了。2013年9月4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时永恒骑着电动车来到南阳市北京大道川光厂家属院,在这个家属院盗窃了电动车电瓶4组。2013年9月8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时永恒骑着电动车到南阳市钓鱼台永和苑小区,我俩在这个小区一共盗窃了电动车电瓶7组,盗窃之后拿到暂住处拆了。2013年9月13日晚上我自己骑着电动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川光厂家属院盗窃了电动车电瓶2组,然后我往北走,在一个小道拐角处停下的时候被警察抓了。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3年8月29日晚上20时许我儿子李某甲骑着电动车到南阳市人民路与312国道交叉口的北建材市场去找同学玩,电动车就放在家属楼下面,21时许我儿子回家,我问他电车呢,他说电车不见了,我想可能是被偷了。我的电车是银灰色五羊的。(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9月1日13时许,我到朋友暂住的十二里河村找他玩,到了之后我将自己骑的电动车停在朋友的楼下,当时我将电动车停在楼梯道里边,将钥匙拔掉,但是没有锁大锁。之后我就上楼了,下午3点多我出来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雅迪红色踏板的 (3)被害人赵某某、贾某某、任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均证实:2013年9月4日晚,其停放在川光厂家属院的电动车电瓶被盗。(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冯某某均证实:2013年9月8日晚上其停放在钓鱼台永和苑小区内的电动车电瓶被盗。3、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我的一个朋友时永恒给我打电话称他家有一些电动车电瓶,问我要不要,因为我原来收购过电动车电瓶,所以他问我电瓶的价格,我说现在可能是120元左右一组,后来他说有二三十组,让我看一下,当晚我开着车到大庄他所租住的房间,我看了电瓶后以125元一组成交,共30组,给了他3600元现金。(2)证人杨某某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中午有个男的推着一辆枣红色踏板“雅迪”电动车到店里来,他进来问我收不收电动车,当时车上带的有钥匙,他也拿的有购车发票,我看有钥匙和购车发票就给他600元,他嫌价格有点低没有出手,后来他推着电车出去转了一圈又回来了,我就以650元将这辆车收了。4、鉴定意见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电动车、电瓶总价值人民币4820元。5、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时永恒、陈东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 (3)情况说明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东于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梅溪派出所民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黄岗工业园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东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在陈东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时永恒。(5)物证照片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时永恒、陈东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永恒、陈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永恒、陈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东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时永恒,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时永恒、陈东的盗窃数额、次数、认罪态度、立功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永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书记员:牛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