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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先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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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金,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2011年10月27日因抢劫、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后送入河南省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3年5月16日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押回。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金犯盗窃漏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先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李先金伙同姜志安、朱边群(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狼洞岗村快后组陈某家中,由朱连群放风,姜志安、李先金挖墙入室,盗走峨眉牌红色手扶拖拉机头一个。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头价值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1)被告人李先金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先金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先金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被告人李先金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先金因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先金参与盗窃以及对同案犯姜志安判决情况。(4)用户购车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的峨眉牌红色手扶拖拉机头被盗的情况。(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了被盗物品无法起回的情况。2、鉴定意见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拖拉机头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仟九百元整(1900.00)。证明了被盗物品价值为1900元。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03年阴历3月12日晚,晚上我把拖拉机头放在家里正间堂屋里,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丢了,同时被盗二袋花生仁。我家正间北墙被挖开高一米、宽一米多的口子,东间后墙也被挖开一个洞。拖拉机是我2002年九月份在石桥镇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的,拖拉机红色手扶9匹半,峨眉牌子,机体号是5020602796。花生仁有三百斤,值700多块钱。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拖拉机头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李先金供述我和姜志安、朱连群于2003年在小寨乡狼洞岗村盗窃一个手扶拖拉机头及两袋花生米。我2003年三、四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姜志安约我去打牌,我吃过完晚饭后就到了姜志安家里。结果我刚到姜志安家里没多久朱连群也到了,当时我们聚齐后我也忘记是我还是姜志安说想去邻村里偷点鸡子回来吃,朱连群也同意,但是当时时间还早想到后半夜再去偷,当时天气还有点冷。我就喊姜志安、朱连群到我家先喝会酒,在我家喝酒喝到夜里12时左右,姜志安说去小寨乡狼洞岗村去偷,我就从家里拿了一个撬杠和一个蛇皮袋。结果到狼洞岗村后我们看见一户人家西厢房有花生米,我们就临时改变主意了,我翻墙过去想看看还有什么可偷的,我翻过院墙进院看见西厢房另外一间有个手扶拖拉机头,我就又翻墙出去和姜志安、朱连群说。他们都同意偷拖拉机头和花生米,我让朱连群蹲在院墙外墙角处放风,我先拿撬杠在院墙上挖洞,我挖一会后姜志安接着挖,我俩轮流挖了两个小时左右才挖好洞,我从洞里进去先从西厢房拿出来两袋花生米,我和朱连群每人提一袋花生米走了300米左右放在了回家的路边,准备偷完拖拉机头后再拿花生米,然后我俩又返回来,我和姜志安将手扶拖拉机头从所挖的洞里推了出来。我和姜志安推着拖拉机头往家的方向走,刚开始也不敢发动拖拉机怕被人听见,我俩直接推着拖拉机往回家的方向走,推不动时朱连群就帮忙推,然后出庄远些了我才敢将拖拉机发动开,我和姜志安从大路走,朱连群提着两袋花生米从小路走。我和姜志安推着推着拖拉机头走到庄边时天已将快亮了,我们怕进庄被别人发现,由于朱连群在庄边住,我和姜志安就将拖拉机头推到朱连群家里,然后我姜志安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晚上天黑后我和姜志安到朱连群家将拖拉机头推到了我家,推走拖拉机后又隔两天,我和姜志安到朱连群家喊他去卖偷来的花生米。后来姜志安开着他自己的拖拉机我们三个到石桥街将两袋花生米卖给了一个收购部,大约卖了560元左右。卖花生米的钱我们三人当天中午在街上吃饭,剩下的钱我们三个人均分了,每个人分了150元左右。姜志安找人将所偷的拖拉机头卖了,卖了1200元钱,姜志安从1200元钱里拿出200元给了他所找的人作为好处费,剩下的钱我和姜志安、朱连群三个人均分了,每个人分了300多元。被告人李先金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伙同姜志安、朱连群盗窃拖拉机头的事实。5、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姜志安供述2003年春,一天晚上,大约9点钟,朱连群和娃娃(李先金)我家里,朱连群对我讲,咱们今黑出去转转。我明白他说的是出去偷东西,我说中。我们三就一块出去,娃娃随身携带一根撬杠,约夜里12点左右,我们三人转到小寨乡快活村庄上,朱连群、娃娃他俩在一家北屋后墙上开始挖洞,我在放风,他俩挖开洞后又拐出来,说正间有个拖拉机头,于是他俩又在正间屋后墙上挖洞,挖开后,他俩将拖拉机头推出来,后又从北屋里搬出来两袋花生仁,然后我们就将拖拉机推到庄后边的岗上,发动着就走了。当晚,我们将拖拉机头和花生仁都放在朱连群家里了。拖拉机是娃娃卖的,可能卖到南河店一带,具体地点不清楚,卖1200块钱,花生仁由朱连群卖了。姜志安供述自己伙同朱连群,李先金盗窃他人拖拉机头的事实。(2)同案犯朱连群供述2003年4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李先金、姜志安喊我到李先金家拍话,在李先金家我们又喝点酒,喝酒当中我也忘记是李先金还是姜志安说想去邻村里偷点鸡子回来吃,我也同意。然后大约是晚上12时左右李先金、姜志安领着我步行到小寨乡狼洞岗村一户人家,当时那户人家墙头上有鸡子但屋里还亮着灯,院里还有人说话,我们也没敢动手。姜志安、李先金和我准备回家时,路过村里另一户人家时,李先金说翻墙过去看看有什么可偷的,李先金翻过院墙看了一下后出来说屋里有个手扶拖拉机头能偷,姜志安和我也同意偷。姜志安、李先金让我蹲在院墙外墙角处放风,他俩开始在院墙上挖洞,过了两三个小时他俩才将洞挖开,李先金先拿出来两袋花生仁,我和李先金每人提一袋花生仁将花生仁放在离这户人家300米左右回家的路边。后我俩又返回来,李先金和姜志安将手扶拖拉机头从所挖的洞里推了出来。我们三个坐公交车到石桥街将两袋花生仁卖给了一个收购部,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当天中午我们三人用买花生仁的钱在街上吃饭,剩下的钱我们三个人分了。手扶拖拉机头是姜志安、李先金处理的。当时姜志安、李先金说卖了拖拉机头后给我分钱,后来他俩也没有给我一分钱。朱连群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伙同姜志安、李先金盗窃拖拉机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先金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对此次发现的漏罪与本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盗窃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先金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先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年,并处罚金4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7日止。罚金42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先金退赔盗窃被害人的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梅振焕审判员:蔡军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