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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俊、梁萍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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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辩护人马春元,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萍,女。辩护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梁萍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梁萍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马春元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2、应当以李俊二次退款以后的违法所得19000元认定为犯罪事实,3、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吴涛提出:被告人梁萍只是操作考试作弊事宜,传递答案,只提供了考生田某某的信息,收取8000元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俊以可以提供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答案为名,收取被害人田某某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人梁萍0.8万元。因李俊、梁萍在考试中未向田某某提供答案,李俊退还田某某0.3万元。2、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俊以可以提供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答案为名,收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1万元。因李俊在考试中未向李某某提供答案,李俊退还李某某3.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2)辨认笔录;(3)户名为李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4)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收条;(5)梁萍住院病历资料;(6)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7)杨朋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的证言:(1)证人肜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给李俊2万元,但田某某未接到考试答案,后李俊退还田某某3000元的事实。(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为获取医师资格考试答案,给李俊1000元,但马某未接到考试答案,后李俊退还马刚1000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杨霞和李某某见到一个姓李的人,杨某记不清该姓李男子从银行出来后是否给其钱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杏林培训没有以提供考试答案为由收取其费用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没有让人帮忙找考试答案,也没有人以提供考试答案为由收取其费用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杏林培训没有给其说过可以提供考试答案的事实。(7)证人雷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给李俊4.1万元,李俊还李某某3.9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俊、梁萍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俊、梁萍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梁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自己能够为考生提供作弊工具,可以提供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答案的事实,收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俊收取61000元后在案发前退还42000元,实际违法所得19000元;被告人梁萍收取8000元,实际违法所得8000元;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梁萍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所以,被告人李俊、梁萍在案发前已将部分赃款归还给了被害人,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被告人李俊、梁萍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系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萍的辩护人提出的梁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梁萍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俊的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审判员:冯雪松人民陪审员:刘锐

书记员:宋晓凌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