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生安,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辩护人闫静,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建波,男,1978年5月7日出生。辩护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生安、王建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生安及其辩护人闫静、被告人王建波及其辩护人曹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生安及王建波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生安、王建波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与光武路南边,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宁某某挂在手腕上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00元左右,步步高手机一部。2012年10月21日上午11点55分左右,被告人黄生安、王建波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麒麟路农业银行附近,尾随在此取钱的被害人张某某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世纪星酒店时,将张某某放在电动车搂内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约7000元、医保卡、身份证、农行存折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黄生安、王建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退还了被害人宁某某现金6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3)搜查证。(4)搜查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抓获经过。(7)物证照片。(8)黄生安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生安于1991年8月3日被河南省镇平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张某某取款存折。(10)110值班报告。(11)南阳市梅溪分局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卧龙区价格中心宛龙价证字(2013)第62号价格鉴定结论。诺基亚黑色直板5233手机一部,价值560元。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1日11时30分左右,我在南阳市麒麟路中建七局医院北边农行取了3250元放在一个白袋内,又将白袋放在一个绿色手提布袋内,布袋一侧还印着一个女的长头发头像,将包放在电动车前边车篓内,行至北京大道京达宾馆处,从背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后边坐的男子将车篓前的包抢走了,我追一会儿没追上就报案了,当天下午一个老大爷打电话将我的包还给我了。手提包内有现金7000元左右,还有银行卡、身份证、农行存折、医保卡和一些票据。他们骑一辆男式摩托,具体颜色没记清。被害人宁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沿百里奚路东边往西边走时,从南边过来二个骑摩托的男子,贴着我身边,将我手腕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正面是白色的,后盖是桔黄色的,500元左右买的,还有现金500元左右和老公的身份证。他们骑的是黑色弯梁摩托。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建波供述:2012年阴历9月份一天,黄生安骑摩托车带着我从镇平到南阳,走到北京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北约4、500米地方时,在工商银行那儿见到一个20多岁的女的在银行门口处查钱,后来那女的将钱放在一个布提袋内挂在电动车上沿着北京大道往北走,我俩骑着摩托车跟着靠近她,我下手将那女的提袋抢走,得手后沿着北京大道向北并沿着往镇平方向走了。包内有现金7000元、取款小票、一部诺基亚手机。我分4000元,黄生安分3000元。…隔有3、4天后,我和黄生安又一起从镇平骑摩托车到南阳准备再抢一次,在南阳市光武路与百里奚路苹果市场附近,看到一个女的3、40岁骑个电动车,黄生安就靠近她,我下手将那女的包抢过来,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4、500元人民币,一张男人身份证,手机的后盖是黄色的,前盖是白色的,手机我扔了。我们俩人抢夺时骑的摩托车是一辆男式YAMAHA灰黑色摩托车,抢夺的事是我俩人一块儿商量的。(2)被告人黄生安供述:2012年10月份,可能是过了国庆节后,我和王建波没有工作,我当时左腿在工地上干活时被砸骨折,想弄点钱打官司,我对他说到南阳骑摩托车抢钱,他就同意,我在镇平买个二手摩托车,就到南阳了。2012年10月10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们沿着百里奚路小火车道往北走至苹果市场门口时,见一女的骑个电动车往路西边走,我们就骑摩托车超过去,王建波下手将这个女的包抢走了。这个女的30岁左右,包内有现金4、500元,钱没有分。又过了一周左右,我们俩人在南阳市麒麟路一个农业银行门口见一个女的取钱后放在电车的蒌内,那女的骑着电动车朝北京大道往南走,到京达宾馆附近时,我靠近那个女的,王建波下手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0多元,他给我分3400元,他可能是3000元左右,包内其他东西我不知道,王建波把包内现金拿到后就将包扔了。又过了几天时间,我俩人骑摩托车在麒麟路交叉口北工商银行对面,跟着一个年轻女的到北京大道往北4、500米处左右,我们骑着摩托车跟着靠近她,王建波下手将那女的提袋抢走,得手后沿着北京大道向北跑并往镇平方向走,包内有现金7000元,其他东西不知道。他给我3000元,他4000元。我俩人抢夺时骑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雅马哈150男式摩托车,车牌号5J136。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黄生安、王建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安、王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二被告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生安、王建波的犯罪情节、自首、缴纳罚金、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生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梅振焕审判员:邢莉人民陪审员:王宏伟
书记员:张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